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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罗XX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贾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X,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罗X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张XX、贾XX,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贾海明、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次优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XX公司承建的西安XX公司项目所需石材,委托次优公司进行采购。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王XX、罗XX以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与次优公司签订了石材采购供货合同,被告人罗XX在该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人王XX联系、组织石材,并收款、供货,期间,XX公司要求出具购货发票,被告人王XX为了逃避税款,未从其挂靠的XX公司索取发票,通过被告人罗XX联系,由与石材交易无关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出具发票八张,票面金额为92.67万元。索取发票时,由被告人王XX将填写发票所要求的金额、单位及邮寄方式、内容,以短信的方式发给被告人罗XX,后被告人王XX收到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海XX公司所在的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鉴定确认,上述八张发票为假票。另查,该案系西安市公安局未央经侦大队接转西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转的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的通知受理的案件。被告人王XX、罗XX在公安机关第二次口头传唤询问后归案。庭审中,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在王XX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询问中,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王XX以真实工程项目为基础,以实际交易的数额为标准,在未取得实际效益的情况下虽虚开了发票,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少,罚金亦愿意缴纳,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且罗XX系帮助被告人王XX,罗XX既不是需票方,亦不是开票方,为帮助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亦愿意向国家交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不认可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网上查询材料、协议书、采购合同、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西安XX公司营业执照、西安XX公司营业执照、陕西XX公司营业执照、陕西XX公司送货清单及付款凭证、西安XX公司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通过罗XX,由与交易双方无关的上海XX公司给购货单位出具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罗XX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罗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又能如实交待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罗XX明知给购货方的发票,为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公司所虚开,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均为主犯,被告人罗XX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罗XX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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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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