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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都公司”)与被告晋江市XX(以下简称“飞洲人公司”)、许X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XX,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XX,住晋江市。

被告蔡XX,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颜XX。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都公司”)与被告晋江市XX(以下简称“飞洲人公司”)、许X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蔡XX于同年6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蔡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蔡XX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5日驳回被告蔡XX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后根据被告蔡XX的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洲人公司、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飞洲人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其购买涤氨纶健康布,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飞洲人公司共拖欠其货款752333元,被告飞洲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XX作为被告飞洲人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被告飞洲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XX作为被告许XX的之妻,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其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233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XX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飞洲人公司书面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亦无其盖章,其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许XX书面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原告请求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XX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卖方,其为买方,本案与被告飞洲人公司、许XX无关,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原告的买卖仅涉及五份销售单,即编号为009751、009752、009758、009759、009760的销售单共计454943元,原告提交的其他销售单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来源于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晋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来源于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飞洲人公司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两份,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拟证明被告许XX、蔡XX主体资格;4.销售单十一份,来源于被告蔡XX签字后交其收执,拟证明三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5.录音及其翻译两份,来源于其员工洪XX与被告许XX的通话过程,证明被告许XX作为被告飞洲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飞洲人公司拖欠其货款752333元的事实。

被告蔡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编号为009751、009752、009758、009759、009760的五份销售单共计454943无异议,其余的销售单均不是其所签;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声音来源是否为被告许XX并不清楚,且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其与原告。

审理中,被告蔡XX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六份销售单中收(提)货人处落款“满”“琼瑶”是否为被告蔡XX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前述笔迹鉴定。福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闽鼎(2014)文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编号为XXX的销售单收(提)货人处落款“满”字并非被告蔡XX所写;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五份销售单中收(提)货人处落款“琼瑶”均不是被告蔡XX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编号为XXX的销售单为被告蔡XX亲笔所写,其他销售单为被告飞洲人公司员工代为书写,并非被告蔡XX本人所写。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飞洲人公司、许XX虽作书面答辩,但未进行举证及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蔡XX仅认可编号为009751、009752、009758、009759、009760的五份销售单,故本院对该五份销售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六份销售单经本院委托鉴定证实并非被告蔡XX所写,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六份销售单是何人所写,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六份销售单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许XX未提出异议,故该录音声音可以确认为原告员工洪XX与被告许XX的通话,然而在该录音中被告许XX始终并未承认尚欠原告货款75万多元的事实,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许XX就本案货款协商对话,本案尚无更加客观的证据可以佐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3月7日,被告蔡XX在原告浪都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XX的销售单上收(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81298元;2013年4月9日,被告蔡XX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的销售单上收(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布款64251元;2013年5月8日,被告蔡XX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的销售单上收(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布款41851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蔡XX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的销售单上收(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布款85555元;2013年6月1日,被告蔡XX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售单上收(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布款81988元。前述五份销售单所载布款总额为454943元,该五份销售单抬头客户上均载明客户为飞洲人,但均未载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蔡XX为被告飞洲人公司的监事,被告许XX为被告飞洲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飞洲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飞洲人作为生产服装的公司,而被告蔡XX作为被告飞洲人公司的监事,在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飞洲人公司名称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布款,应当视为履行被告飞洲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蔡XX的签字收货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飞洲人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飞洲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飞洲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4943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向被告飞洲人公司催讨货款,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XX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飞洲人公司支付货款752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飞洲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许XX作为被告飞洲人公司的股东,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飞洲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许XX对被告飞洲人公司前述合法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系履行被告飞洲人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仅根据被告蔡XX为被告许XX之妻要求被告蔡XX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蔡XX辩解本案货款为其所欠,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部分销售单并非其所写,与前述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飞洲人公司、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54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XX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XX应当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晋江市XX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2元,由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被告晋江市XX、许XX负担3424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XX已先行缴纳);提起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费用1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

书 记 员  黄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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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标      的:75233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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