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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理人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葛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葛XX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3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的房屋系杨X的个人住房,原告葛XX租赁该房屋使用。2008年7月30日,原告葛XX同被告郑州XX公司及杨X签订租赁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杨X同意葛XX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X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须向葛XX交纳转让费35000元(不含税金,转让费含挂机空调),于郑州XX公司与杨X签订正式合同时交纳,葛XX在收到转让费后,立即结清其租赁期间产生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费用后搬离该房屋,葛XX需将结清费用的票据和房屋钥匙交于郑州XX公司,葛XX此后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葛XX未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郑州XX公司与杨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X将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的房屋租给郑州XX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300元,租金、物业费三个月结算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房东杨X并未将房屋交付郑州XX公司使用。同年8月25日,杨X与赵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X将座落在金水区XX的房屋租给赵XX使用,租期共三十六个月,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押金3300元。月租金3300元。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赵XX,赵XX在该处开设蕙心饰家铁艺?布艺家饰馆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及房东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当遵守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未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而房东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将房屋另外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及房东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原被告和房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及房东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35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35000元。

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未提交书面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郑州XX公司与杨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期算一次,由郑州XX公司于每期前7天内支付。如不按时交纳逾期半月,甲方杨X有权终止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未向葛XX支付35000元转让费,也没有向杨X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房东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又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租赁权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租赁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费用。被上诉人不支付转让费用,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租赁权是错误的,由此做出的判决亦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葛XX转让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元,共计1350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赵XX

代理书记员   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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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7/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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