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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诉赵X、邹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XX,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赵X、邹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赵X为承租人,被告李XX为担保人。由原告租给被告赵X柳工CLG856D型装载机一台(机号:AL213617),总价款366000元,租赁期限18个月。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73200元,部分融资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始终未还。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原告取回租赁物;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的租金122670.67元;被告偿付逾期利息11947.95元。

被告赵X、邹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赵X指定的出卖人陕西XX公司处购入CLG856D型装载机一台(机号:AL213617、总价款为366000元),出租给被告赵X,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将租赁物搬运到被告赵X指定地点(汉中市XX)交付给被告赵X,被告赵X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完毕之日,首付款73200元,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赵X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赵X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十五日支付原告月租金17140.43元,由被告赵X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被告为原告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款账户(6227004131XXXX2819)中,在支付租金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得在租金中扣除,剔除任何费用。如被告赵X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并有权在被告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逾期利息,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逾期利息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赵X承担租赁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发生毁损灭失情形的,被告赵X在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不受任何影响,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原告以原告为受益人对该租赁物进行投保,投保费用由被告赵X负担,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单正本由原告保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原告违约:1.被告赵X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两期租金额;2.被告赵X连续两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3.被告赵X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大于保证金额;4.被告赵X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原告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赵X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被告赵X又不愿意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5.在合同中所做的陈述与保证书存在虚假成分,可能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6.被告赵X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经原告首次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若被告赵X违约,原告有权:1.向被告赵X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赵X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被告赵X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赵X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赵X赔偿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如原告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被告在此声明并保证对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一经签订被告赵X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6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赵X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赵X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被告赵X或当被告赵X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被告赵X,保证金不计利息,因被告赵X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原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3200元、租赁保证金36600元、保险费6070.4元,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赵X,被告赵X亦按约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费。2011年8月15日后,被告赵X再未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费,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赵X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2670.67元、逾期利息11947.95元。

另查,2010年12月14日,被告邹XX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赵X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856D(机型)装载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身份证明》、《配偶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XX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对该合同项下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对被告赵X所欠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支付租金122670.67元元及逾期利息11947.9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赵X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CLG856D型柳工装载机一台(机号:AL213617、总价款为366000元)返还给原告中XX公司。

三、被告赵X、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公司租赁费122670.67元及逾期利息1194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邹XX承担,随款直付原告中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

书 记 员  王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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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3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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