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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第一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XX律师。

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第三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业务主管。

第四被告:侯XX,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徐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经XX、王XX,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2时05分,被告侯XX驾驶XX出租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XX,其车前部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徐XX和案外人徐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腰扭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休息两周,支付门诊费用536.7元。电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88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经开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XX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省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90.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15.06元。二、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请求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和侯XX连带赔偿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1、交强险医疗限额是10000元,还有另一受害人许XX,请法院综合考虑两个受害人的医疗费在这10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被告辩称:1、商业险赔付部分首先要划分责任比例。2、因第三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险计算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3、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第三被告辩称:1、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带人引起的事故,所以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2、同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1、徐XX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所以我不承担诉讼费用。2、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他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05分,被告侯XX驾驶XX出租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XX,其车前部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徐XX及案外人徐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腰扭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两周。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挂号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36.7元。此次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长公交认定(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许XX无责任。”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XX公司对此次事故原告受损电动车予以鉴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长国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如下: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588元。

另查明,XX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吉林省XX公司,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诊断、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证明及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保险单二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之请求合法,对其中证据充分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为由,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应予支持。(3)因第四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单位职工,第四被告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故第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536.70元、误工费1027.40元(102.74元×10天)、车辆损失1588元,合计人民币3152.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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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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