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李XX与刘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王XX。系被告刘XX之夫。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崔XX。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王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7时50分左右,徐X驾驶原告的轿车在沿永宁XX由南向北经过昌邑市永宁XX岞埠村东路口处时,与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V2P298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负次要责任,刘XX负主要责任。经查,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轿车的车主是王XX。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徐X驾驶涉案车辆在逆行的情况下驶入被告行驶的车道上将被告车辆撞坏造成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右方所来车辆的道路,所以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违反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规定。因此,被告刘XX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应由徐X承担事故责任。且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手续齐全,驾驶人员证件齐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与王XX无关,对此被告王XX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7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轿车沿岞埠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宁XX路口处,与沿永宁XX由南向北行驶的徐X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相撞的部位是轿车的左前部与轿车的右侧前部。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XX认定,被告刘XX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徐X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刘XX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比徐X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刘XX未申请复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对昌邑市公安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徐X驾驶轿车是由南向北行驶,而在行驶过程中徐X没有靠公路的右侧行驶,而是靠左侧行驶,其在永宁XX左侧车道内将被告刘XX驾驶车辆撞坏,而该交通事故中未提到徐X在行驶中的路线及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被告刘XX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刚进入路口即被被告徐X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到徐X靠永宁XX右侧行驶的车道内就发生事故。所以被告刘XX没有占用徐X行驶的道路,更谈不到未按规定让行。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被告刘XX后,被告刘XX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证明当时被告刘XX对此责任认定是认可的,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确认。

另查,被告刘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其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徐X驾驶的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李XX。该车经昌邑市公安XX委托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车损14950元。原告主张其因此支付评估费840元,检测费200元,上述单据开具的徐X的名字。另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不认可。

又查,涉案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徐X曾主张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以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因涉案事故给其驾驶的轿车造成的损失18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其是借用原告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71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预交案件受理费单据、车损报告、检测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徐X的驾驶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昌邑市公安XX涉案事故材料、轿车行驶证、被告刘XX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徐X与被告刘XX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何种事故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是被告王XX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徐X与被告刘XX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何种事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徐X与被告刘XX的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被告刘XX认为其没有占用徐X行驶的道路,更谈不到未按规定让行,因此其无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昌邑市公安XX出具的涉案事故现场图、照片可以看出徐X驾驶的车辆未与刘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前,其已驾车越过了永宁XX的中心线,靠近路的左侧,违反了右侧通行的规定,两车相撞的部分亦可以证明一点;而刘XX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既没有让行,亦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有过错。刘XX驾车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比徐X驾车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因此对昌邑市公安XX出具的认定书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刘XX认为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和评估费单据开具的交款人是徐X的名字,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其交纳的;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明检测费和评估费是其交纳的,提供了徐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刘XX对该书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主张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检测费和评估费单据虽然开具的交款人是徐X,但徐X认可是原告交纳的,因此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由此,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4950元、评估费84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1599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王XX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XX与被告王XX是夫妻,被告刘XX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但王XX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XX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承2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XX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按60%承担。被告王XX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90元(其中车损14950元、评估费840元、检测费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李XX上述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13990元,由被告刘XX承担60%即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XX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刘XX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闫 磊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姜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