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卞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XX,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季XX(卞XX之母),女,1963年7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卞XX与被告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卞XX的法定代理人季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台XX中学学生。2013年4月11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南口,原告之父卞X2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余X驾驶京GZKXXX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余X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与其父卞X2被撞伤,车辆损坏,原告昏迷,后二人被999急救车紧急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原告与其父住院22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双侧鼻部骨折、颜面部、左膝散在皮损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事故认定,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车车主为被告李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的车辆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伤,小小年纪不仅要忍受身体创伤的巨大痛苦,更给学业带来影响,因原告病情迟迟不能康复无法上课,功课落下太多,这使原告整个学业推迟一年,无法与其他同龄学生一样升学,生活及学习环境都需要重新调整,原告心理落差极大,身心受到严重打击,至今看到车辆就恐惧,这一切都是余X的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虽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其他后续费用没有给付,也不再支付复查费用。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09.83元,护理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9元,交通费12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电动自行车2500元,衣物1000元,手机500元,其他损失(二次手术中的护理费5400元、床位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080元)9200元,共计16811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电动车的收据不认可,手机和其他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南口,被告李XX的雇员余X驾驶车牌号为京GZKXXX的小型货车由西向北行驶,适有卞X2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卞XX)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两车损坏,卞X2及原告卞XX受伤。事发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卞X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卞XX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2天(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卞XX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双侧鼻部骨折、颜面部、左膝散在皮损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经核实,原告卞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09.83元,护理费人民币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5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0332.93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李XX在卞XX治疗过程中曾支付原告卞XX医疗费人民币66470.94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840元,以及其他部分费用,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收据护工协议及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另查,车牌号为京GZKXXX的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XX,并以李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京GZKXXX的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工协议及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的雇员余X驾驶的车辆与卞增友的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X2车上乘车人卞XX受伤,两车损坏,因余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XX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卞XX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余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ZK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卞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等费用。对于原告卞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原告卞XX提交的由其支付的医疗费相应的票据核算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卞X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告卞XX虽未提交护理费证明材料,但本院考虑到护理费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卞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并结合其住院22天核算为准;关于卞XX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卞XX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卞XX的户籍系农业户口,且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并予以支持;对于卞X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交的关于营养费的收据等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标准,但本院考虑到营养费是其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卞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卞X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卞XX所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情况相符,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其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卞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卞XX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卞XX主张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费中护理费、床位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卞XX主张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经济损失已另案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XX所提手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XX主张衣物的财产损失,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中会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XX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九元八角三分,护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营养费人民币六千元,交通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三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卞XX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刘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