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邵明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华XX东南角的大排档,无故持马扎等物对被害人张XX实施殴打,并持水果刀将张XX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张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许X、吕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医疗费用单据、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故滋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人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 杰
审判员 李 越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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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