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朱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1968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诉讼代理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X,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系原审被告人朱X之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诉原审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市中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X拘役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明真,原审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X与被告人朱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因家庭事务,朱X、朱XX和刘X乘坐裴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号面包车从枣庄市高新XX来市中区,途中朱X对刘X进行殴打,造成刘X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伤情为人体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朱X的伤害行为造成刘X的经济损伤为人民币72176.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虽系家庭矛盾引发,但暴力殴打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合法且理性手段,不能认定自诉人存有过错。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具备鉴定资质,认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定理由,故本案认定轻伤证据不足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朱X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打成轻伤,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人朱X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朱X认罪,其近亲属已将依法计算的赔偿款交至法院,可以对被告人朱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朱X赔偿自诉人刘X各项损失人民币72176.3元,宣判后,自诉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二、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依法判决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与原审被告人朱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14时许,因家庭事务,朱X、朱XX和刘X乘坐裴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号面包车从枣庄市高新XX到市中区,途中朱X对刘X进行殴打,造成刘X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伤情为人体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朱XX(系朱X之子)证实,2012年6月20日下午,朱X要求刘X带领他们去找借给刘X钱的人核实情况。朱XX、朱X、刘X乘坐裴XX的车去枣庄市市中区,刘X和朱X坐在后排座位上。车辆行驶过程中,朱X和刘X因为借钱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朱XX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上,没有看见后面的情况。

2、裴XX(朱X的妹夫)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朱X要求刘X带领他们去找朱XX核实借钱情况,因刘X之前不同意去,朱X就拳头、巴掌的朝刘X身上打了一顿,还用一个空的饮料瓶子朝刘X身上砸了几下。后刘X同意去了。在市中区XX、东郊XX两个地方没找到。朱X嫌刘X不说实话,又拳头、巴掌的朝刘X身上打了一顿。后朱X拿着一根空心塑料管对刘X说:“你不找,我揍死你。”然后刘X抢过那根空心塑料管朝她自己的头上砸,后来朱X要求刘X写一个承诺书,刘X就写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陈述证实,刘X与朱X系2007年5月通过婚介所认识,同年9月份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刘X因身体患病向朱XX借款5万元用于治病。后因未按时还款朱XX诉至法院要求刘X、朱X共同还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2012年6月20日,裴XX开车拉着刘X、朱X、朱XX往枣庄市市中区来的路上,朱X用手朝刘X脸部、头部乱扇,用拳头朝刘X身上乱捣,还用手攥着钥匙朝刘身上打。之后朱X拿着一根塑料棍朝刘X全身乱砸。朱X还强行要求刘X写承诺书,刘X不愿意写,朱X用拳头朝刘的肚子和右肋部捣了几拳,当时刘X自感右肋部很疼,朱还用棍子朝刘X的阴部捣,后刘X便违背意愿写了承诺书。当时朱X坐在刘X的右边,自己右肋部是朱X用拳头捣的。

(三)鉴定意见

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全身散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

2、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刘X被他人打伤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刘X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6-10周。

3、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被鉴定人刘X病历记述、影像学检查资料,结合法医学活体检验,被鉴定人头、胸部外伤史明确,经会诊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影像学表现符合骨折愈合的临床演变规律,与本次外伤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刘X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证明骨折部位骨痂的持续生成情况符合临床上骨折愈合的一般规律,可以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X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要求刘X带领去找朱XX,因刘X不同意,便用拳头、巴掌的朝刘的肚子、胸口打了几下,还用一个空饮料瓶子朝刘X大腿砸了几下。后寻找朱XX未果,嫌刘X不说实话,朱又用巴掌朝刘X胸部右侧扇了几下,并拿一根空心塑料管对刘X说不找便揍死她。刘X抢过空心塑料管自己朝自己头上砸,并承诺以后好好过日子,朱X便让刘X写了一个承诺书。

(五)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票据一宗,证明刘X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朱X的认罪、悔罪态度判决其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判决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来守梅

代理审判员  曹XX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