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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曾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钧,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

法定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岛俱乐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阳岛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钧,被上诉人曾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曾X陪儿子至太阳岛俱乐部打高尔夫球。在球童长室休息时,由于栏杆突然断裂,曾X坠落至地面受伤。当时鼻部流血,在太阳岛俱乐部医务室作了处理。当日,曾X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为右侧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颅内出血,当晚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1月11日出院。为此,曾X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741.0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X受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曾X于2009年10月2日因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曾X休息期18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8个月;曾X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曾X支付鉴定费3,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X的精神状态,劳动能力、能否恢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曾X于2009年10月2日的坠落事故受伤,已作过精神伤残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曾X为部分劳动力丧失;目前难以评定曾X需多少时间才能恢复。为此曾X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太阳岛俱乐部系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其包括护栏在内的所有设施及时有效地进行维护保养。由于太阳岛俱乐部疏于管理,未能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及时制止曾X进入既未设置告示牌又没有隔离的区域,因栏杆断裂导致曾X坠落至地受伤,故太阳岛俱乐部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为球童长室,并非是客人休息的场所,虽太阳岛俱乐部没有制止曾X入内,也没有证据证明曾X坐在栏杆上,但应该是由于曾X身体接触了栏杆,而栏杆断裂导致曾X坠落事故的发生,曾X作为成年人应该对危险的发生保持合理注意,因此曾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对本起事故的综合分析,确认曾X应对本起事故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太阳岛俱乐部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曾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上述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法医的鉴定结论,予以合理计算。曾X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曾X的伤残已构成七级伤残,以2010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38元计算,确认为254,704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凭证计算,确认为109,741.06元;3、误工费,曾X提供了收入证明,故按每月6,0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休息18个月为10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9天,确认为780元;5、营养费,根据曾X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40元计算8个月,确认为9,600元;6、护理费,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护理10个月,确认为12,800元;7、交通费,曾X为治疗,支出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符合常理,确认为1,5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曾X不仅遭受身体伤害,而且精神遭受痛苦,故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伤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9、鉴定费,属于曾X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确认为5,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曾X提供的相应证据并结合伤残等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23,220元计算,确认为281,542.50元;11、律师代理费,属于曾X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案件性质和标的金额,确认为5,000元。曾X主张的间接损失10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残疾赔偿金203,763.20元;二、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医疗费87,792.85元;三、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误工费86,400元;四、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五、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营养费7,680元;六、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护理费10,240元;七、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交通费1,236元;八、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九、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鉴定费4,400元;十、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被扶养人生活费225,234元;十一、太阳岛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律师代理费4,000元;十二、曾X要求太阳岛俱乐部支付其他间接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太阳岛俱乐部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并非曾X陪孩子打球必去的地方,也非上诉人提供给客人的休息场所,而是上诉人员工的工作场所。事发时,曾X坐在栏杆上,导致栏杆断裂以致坠地受伤。故曾X的危险行为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原审判决核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X辩称:事发地点出发台是客人常去的地方,孩子打球时,陪同家长可以在该地全程观看,事实上太阳岛俱乐部对家长在出发台观看孩子打球是默许的,且曾X也不是第一次在出发台看球。事发时,曾X只是站在出发台瞭望,并未坐在栏杆上。上诉人的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栏杆断裂是导致事发的唯一原因,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核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曾X与妻子周XX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曾XX出生于1998年11月17日,女儿曾X出生于2008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曾X在太阳岛俱乐部球童长室休息时,由于该处的栏杆断裂,导致曾X坠地受伤。原审法院以太阳岛俱乐部疏于管理,未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曾X受伤为由,确定太阳岛俱乐部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太阳岛俱乐部主张事发时曾X坐在栏杆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太阳都俱乐部以曾X存有主要过错为由,只同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3,220元,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曾X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太阳岛俱乐部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三、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9.18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0元,由被上诉人曾X负担人民币38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由被上诉人曾X负担人民币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伟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林 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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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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