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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云霄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林XX、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又生育一女,取名何XX。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吵架不断,无法建立牢固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并一直在温州居住,夫妻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缓和,双方的分居状态继续,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XX、何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XX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何XX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云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原告何XX,于2013年8月31日留置送达被告何XX,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5日为星期日)。现原告何XX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2014年3月5日再次起诉与被告何XX离婚,属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方XX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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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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