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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吴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霄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林XX,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代表人王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靖县。

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委托代理人谢海军、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3年9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闽EXXX号小型轿车从东沿居民区往西方向行驶至莆美镇汀仔洋永兴贸易XX,因未注意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致使闽E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碰刮左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之后车辆再次失控碰撞方元章家铁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铁门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XXXX13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闽E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于被告中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霄县中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00天转门诊随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个月,医生评估取钢板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治疗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贵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6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9588.35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被告尚有94588.35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588.35元;2、被告中XX公司就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住院情况均无异议。二、答辩人驾驶的闽EXXX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有预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答辩人。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599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3、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误工经济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4、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5、伤残赔偿金应按司法实践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7、其他项目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人民币1万元,应在答辩人的赔偿款中给予抵扣或由原告返还答辩人。二、保险公司应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核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其中: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3058元及不合理用药金额599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00天,但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的用药数量计算,发现与原告住院天数100天不符,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挂床嫌疑,因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向云霄县中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长、短医嘱单,体温单等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3、原告已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时间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参照人损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护理期应按100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每天88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8、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

原告方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讼争交通事故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医生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经支付36210.75元医疗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闽E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信息资料;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E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XX公司;证据7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E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投保于中XX公司;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治疗100天,但天数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不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

被告中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诉求的非医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而且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吴XX作了明确告知。证据2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住院的医院转入抢救费10000元的事实。

原告方XX对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吴XX对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的告知中的被保险人签名不是被告吴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XX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XX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中XX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无关用药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协商,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方XX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方XX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90天;3、方XX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4、方XX不合理用药人民币599元;5、方XX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合计人民币3058元。

原告方XX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吴XX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其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的鉴定金额偏高。

被告中XX公司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项鉴定意见不合理、第三项违反了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XX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因原告方XX已年满62周岁,又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41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住院100天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00天。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

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闽EXXX号小型轿车从东沿居民区往西方向行驶至莆美镇汀仔洋永兴贸易XX,因未注意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致使闽E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碰刮左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之后车辆再次失控碰撞方元章家铁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铁门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闽E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0万元)险均投保于被告中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210.75元。原告伤残等级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不合理用药人民币599元,非医保用药人民币3058元。原告方XX已年满62周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垫付原告方XX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原告方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闽EXXX号小型轿车从东沿居民区往西方向行驶至莆美镇汀仔洋永兴贸易XX,因未注意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致使闽E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碰刮左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之后车辆再次失控碰撞方元章家铁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铁门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闽E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0万元)险均投保于被告中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方XX主张被告吴XX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210.75元,其中不合理用药人民币599元,非医保用药人民币3058元;2、护理费人民币10150元(住院护理:70元/天×100天,出院后护理:70元/天×90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5元/天×10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941元(9967.2元/年×18年×10%);6、误工费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人民币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702.75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损失合计人民币78644.75元,其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方XX非医保用药人民币3058元,其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644.75元。

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3058元,被告吴XX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方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1942元。

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2.5元,由原告方XX负担人民币248.5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7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陈XX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等费人民币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人民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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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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