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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聂X、界首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界首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X与被告聂X、界首市XX公司(简称“界首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界首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聂X驾驶皖X×××××号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号车,从漳浦往龙海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故障停放在快车道上,但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导致后方由吴XX驾驶的闽D×××××号小车临近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被同车道未保持安全间距由胡X驾驶的闽E×××××号车追尾碰撞,造成闽D×××××号车、闽E×××××号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被告聂X自愿承担本事故总损失的50%。胡X驾驶的原告名下的闽E×××××号车经中国XX公司定损金额为140782元。因被告界首XX公司、沈丘县XX公司作为皖X×××××、豫P×××××重型半挂车车主,XX公司作为皖X×××××号牵引车及豫P×××××重型半挂车的承保人,故请求判令:1、被告聂X与被告界首XX公司、沈丘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391元;2、被告XX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5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聂X与被告界首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391元。第2、3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聂X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

被告界首XX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2、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享有10%的免赔率。3、本次事故交强险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9050元,合计11050元。4、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应当以主车的保险限额300000元确定。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聂X驾驶皖X×××××号牵引车后挂豫P×××××挂号车从漳浦往龙海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隧道XX处,因故障将车停放于快车道内。被告聂X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方由吴XX驾驶的闽D×××××号车临近时采取紧急制动,被同车道后方未保持安全车距、由胡X驾驶的闽E×××××号车追尾,造成闽D×××××号车和闽E×××××号车局部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X及胡X负事故同等责任,吴XX不负事故责任。胡X驾驶的闽E×××××号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原告黄XX。

另查明:皖X×××××号牵引车及豫P×××××挂号车均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皖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豫P×××××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

再查明:本案另一第三者受损车辆闽D×××××号车车主方文乐自愿放弃参与皖X×××××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限额的分配,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方文乐保险金290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保险单、(2014)龙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黄XX系闽E×××××号车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黄XX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聂X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皖X×××××号牵引车及豫P×××××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皖X×××××号牵引车挂靠于界首XX公司,其以被告聂X与界首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界首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提供的通行费票据未显示车牌号,仅凭该通行费票据主张肇事车辆皖X×××××号牵引车及豫P×××××挂号车肇事时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以皖X×××××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来确定赔偿范围,豫P×××××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已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豫P×××××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利益,该条款内容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保险公司为减轻其责任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XX公司根据该条款主张涉案事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总和即350000元(300000+50000)。

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确认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4078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黄XX主张车辆损失70391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可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另一第三者受损车辆闽D×××××号车车主已自愿放弃皖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依法可获得皖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90950元,本院确定如下: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61050元(2000+(300000-290950)+50000),被告聂X赔偿原告黄XX9341元(70391-61050)。被告聂X、界首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黄XX支付保险金61050元。

二、被告聂X应向原告黄XX支付赔偿款9341元。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780元,由被告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洪艺玲

书 记 员  丁桂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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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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