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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与被告南阳XX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XX,男,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南阳XX酒店。

法定代表人中XX,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X,河南XX律师。

原告殷XX与被告南阳XX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南阳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原告200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承诺缴纳“三金”及各项福利待遇。2002年6月,被告将双休日改为单休日,并取消年假;2006年6月,被告将单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予以取消,但被告不给原告缴纳“三金”,兑现各种福利待遇,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三金”,休息日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8月22日申请离职,于2009年10月15日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节假日工资37890元;2、被告补偿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三金”;3、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倍工资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为既使原告与南阳XX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自2008年10月20日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10月20日应为原告缴纳为“三金”。解决福利待遇和加班工资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节假日工资4544.4元;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2日双倍工资,计10000元;3、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元;4、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三金”38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XX酒店辩称:1、原告系南阳XX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一种劳务活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但原、被告之间仅仅为劳务关系民事行为,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调整;3、原告自动辞职,既使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殷XX原系南阳XX公司员工。2001年9月,殷XX到被告XX酒店工作,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月工资1000元。2003年3月4日、2006年元月、2009年2月3日,殷XX分别荣获XX酒店荣誉嘉奖、优秀员工的称号。2008年10月20日,殷XX与南阳XX公司达成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0日,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经查询殷XX为二药厂在职参保职工,自1995年11月开始参保缴费,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8年6月。2005年1月7日殷XX与XX酒店管理订劳务工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殷XX从事工程维修工作。2009年8月24日,殷XX从XX酒店离开。殷XX以其与XX酒店为劳动关系,要求XX酒店为其补发节假日工资,交纳“三金”补发2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签到薄、工资卡、证人李XX证言及被告提供的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书、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1年9月,原告殷XX经招聘到被告XX酒店上班,在工作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规章制度签到上班,曾多次获得被告的荣誉嘉奖为“优秀员工”原告按被告规章制度工作,其工作成果受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仅为劳务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事项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起诉仅对数额做了变更,应为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承担其应当交纳的法定保险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2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其应承担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仅要求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应予以认可,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经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规定,被告未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于用工满一个月后,以每个月支付2倍工资,但原告仅要求补发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2日的月2倍工资100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使,依法应给予准许。原告请求补发节假日工资,并提供了2006年7月25日至8月24日、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2008年8月25日至9月24日、2009年7月25日至8月24日的考勤记录作为依据,但该考勤记录不完整,并且考虑记录中明确有倒休情况,原告的请求的节假日是否存在倒订、调休情况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酒店支付原告殷XX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2日2倍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被告XX酒店为原告殷XX交纳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2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 喜 军

审 判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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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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