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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与蔡XX、黄X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男,33岁。

被告蔡XX,男,4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胜利,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蔡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黄X、蔡XX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自成立以来,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5年9月12日,原告以曹XX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XXXX8989.1。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XX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XX公司投入生产经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XX公司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欧XX+ODLONG+图”品牌为渠道,制造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ZL200XXXX8989.1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曹XX于2005年9月12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6月7日取得ZL200XXXX8989.1号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曹XX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已在国际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9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第16305号无效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审查,认定具备专利性。

第三组:(2011)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专利性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

第四组:被告一、被告二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主体适格。

第五组:“广东XX公司”不存在证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第六组:第XXX号“欧XX+ODLONG+图”商标公告,拟证明被告蔡XX是第XXX号“欧XX+ODLONG”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七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第4446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拟证明(1)被告黄X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告蔡XX通过被告黄X销售涉嫌侵权的“欧XX+ODLONG+图”牌产品,二被告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欧XX+ODLONG+图”商标;(3)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广东XX公司”,地址是“广东省南海XX”,联系电话为075XXXX1970;(4)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被告蔡XX拥有“欧XX”注册商标但没有实体工厂,产品是其从并不存在的“XX公司”的名义从案外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购买所得,被告蔡XX购买后将其转给被告黄X销售,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仅是销售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生产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生产商已经对产品进行了赔偿,且原告所要的赔偿损失过高。二被告接XX公司通知,2013年5月18日后再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20余把存货退回。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XX公司发货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蔡XX从XX公司处所购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销售利润。2、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其从他处购得,被告蔡XX是销售者。3、和解协议,原告XX公司曾就XX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产品为本案中侵权产品。后原告与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50000元赔偿。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

经质证,XX公司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其为复印件而非原件;证据清单与本案产品名称不符,清单上公章不清晰。本案产品的包装上都包括生产与销售厂家的,与被告举证是无关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异议,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XX是专利号为ZL200XXXX8989.1、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6月7日。2009年10月22日,曹XX将该项专利无偿许可原告XX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许可使用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该外观设计涉及锁用的把手面板,面板呈矩形,四周有凸起边,面板上部三分之一处设置有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的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装饰性图案;该装饰性“福”字图案上下镜像排列形成一组图案,面板正面共设计有5组上下排列的“福”字图案。

2012年12月10日,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2月10日12时16分,公证处人员随同黄XX到郑州市郑汴路125号凤凰城,在负一楼一家门头标有“欧XX”字样的店铺内,黄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GS3635”和“GS1769BN”的“欧XX”锁具各一套,并取得了《欧XX锁具、五金、卫浴》销售清单一张(金额为四百四十四元,实收三百三十三元,销售清单盖有“郑州XX”印章)以及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制作《工作日志》一份,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并出具(2012)郑黄证经字第444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欧XX锁具,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欧XX+ODLONG+图”商标,同时印有广东XX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涉案产品包括门锁把手和面板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四周有凸起边,内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装饰性图案,该装饰性“福”字图案上下镜像排列形成一组图案,面板正面共设计有3组上下排列的“福”字图案,面板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

另查明:1、被告黄X系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负一楼东区北75号郑州XX负责人,该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01月0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

2、被告蔡XX系系高要市XX厂业主,成立日期2006年3月16日,所属行业为金属结构制造,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杂件。“欧XX+ODLONG+图”商标属于被告蔡XX所有。

3、被控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广东XX公司不存在。

本院认为:曹XX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XXXX8989.1、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经曹XX许可取得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其独占实施权也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XX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点包括以下方面:面板整体呈矩形,面板上部三分之一处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四周有凸起边,内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装饰性图案;该装饰性“福”字图案上下镜像排列形成一组图案。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面板正面共设计有5组上下排列的“福”字图案,而涉案产品面板正面共设计有3组上下排列的“福”字图案。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标准,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欧XX+ODLONG+图”商标为被告蔡XX所有,同时被告蔡XX辩称自己所销售的锁具是从案外人XX公司购进,只是贴上“欧XX+ODLONG+图”商标予以销售,侵权责任应该由XX公司承担,并提交了XX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XX公司发货清单三份及XX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因调解协议书和XX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蔡XX又无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从XX公司购进,被告蔡XX辩解其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欧XX+ODLONG+图”品牌锁具)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侵犯了XX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公司要求蔡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未经原告XX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XX公司外观专利图案相近的锁具产品,侵害了XX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黄X辩称其与蔡XX是朋友关系,蔡XX只是帮黄X进点货,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黄X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被告蔡XX处。黄X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X对被控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是明知的,因此XX公司要求黄X与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蔡XX、黄X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ZL200XXXX8989.1专利产品;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ZL200XXXX8989.1专利产品;

三、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XX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X负担800元,被告蔡XX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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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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