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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张XX、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

委托代理人田X,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荆XX,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薛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于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范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常XX诉被告张XX、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荆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众公司、汇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4年4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常XX步行相撞,后张XX将车掉头移至常XX身旁,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72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该起事故是我为被告汇翔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被告汇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汇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是40分,被告张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南XX线杆处时,与原告常XX步行相撞,后张XX将车掉头移至常XX身旁,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部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住院费63989.27元及门诊费2413.6元,被告张XX已支付住院费22500元及门诊费2413.6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支具外固定;2、指导肢体功能锻炼;3、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另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2600元。2014年6月26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常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XX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辽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汇众公司,该车调配给被告汇翔公司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汇翔公司履行职责。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辽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母亲金X,生于1935年8月10日,金X共有五子一女。原告月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因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张XX系被告汇翔公司雇员,不足部分由被告汇翔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汇翔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63989.27元,经查,原告花费医疗费66402.87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24913.6元,剩余医疗费41489.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5180元,原告住院44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误工120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540元,原告住院44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陪护9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9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原告母亲生于1935年8月1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1%÷6=515.8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40元,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160.79元、伤残赔偿金49791.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以上共计89152.37元。

二、被告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314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以上共计33689.27元。

三、被告张XX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赔偿义务与被告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告常XX负担945元,被告张XX、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

人民陪审员  宋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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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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