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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3楼B区3A46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

委托代理人钱俊、冼科,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85号410、412房。

法定代表人涂远亮。

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科、被告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福云达与红卫环保科技合作协议书(广州箭牌工厂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促成被告承接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箭牌永和新工厂的综合开荒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16.83万元的报酬。贵司应在收到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90%的总工程款项之日的三个日历日之内向原告支付50%的报酬,即人民币8.415万元,剩余50%的报酬在被告收到10%的工程尾款的三个日历日之内支付。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讫该开荒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128万元,但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14.83万元未付,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报酬14.8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付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涉案合同。仅就合同复印件而言,也是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要进行技术指导,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进行技术指导,而且合作是要双方共同出资的,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不应得到报酬。因为合作协议书的义务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并支付了5万元的款项给原告,属于原告在本次合作过程中的所有应得利益,然后双方就把合作协议书撕毁了。对于原告主张我司与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开荒清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在完成合同后只于2012年6月19日收取了80%,剩余20%没有收取,我们也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福云达与红卫环保科技合作协议书(广州箭牌工厂项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介绍相关业务的客户资源、促成签署合同,并整合其他资源、进行各项指导;被告负责出面合作谈判、配合方案完成,确保最终营运质量及客户满意度。由原告参与促成的箭牌工厂的综合开荒项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报价给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104万元(不含税)。箭牌合同总价约128万元,开发票按税率5.6%计算。被告最终收款为104万加税金金额(128×0.056=7.168万元),即111.17万元,其余工程款16.83万元为原告利益。被告收到客户的90%的总工程款项之日的三个日历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其应得款的50%(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原告应得的剩余50%的款项在被告收到尾款10%的三个日历日之内向原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

2012年3月16日,被告(乙方,下同)与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下同,以下简称“箭牌糖果公司”)签订一份《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永和新工厂开荒清洁合同》,约定:箭牌糖果公司同意将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永和新工厂开荒清洁工作交给被告承包,包干价格为128万元。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收到被告提供的正式服务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清洁工作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后的付款:双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共同签署《开荒清洁验收备忘录》后,自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当于总额的70%金额的合格服务发票后60天内,箭牌糖果公司支付合同总额70%的服务款给被告。

庭审期间,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款项给原告,双方就把合作协议书撕毁了。原告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不存在双方就以5万元了结涉案合同。被告主张已支付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福云达与红卫环保科技合作协议书(广州箭牌工厂项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第15页落款乙方处有“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的《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永和新工厂开荒清洁合同》1份,2013年4月27日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有“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的本院《送达回证》1页,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印文样本栏及印章持有单位或个人签章栏共有四枚“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的《印章印文鉴定调查表》1页作为样本。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福云达与红卫环保科技合作协议书(广州箭牌工厂项目)》落款乙方公司公章处的“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确认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的“除残缺部分外其余印文特殊基本一致”,认为科学鉴定不能用“基本”这两个字,不能用模糊的词语表达,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促使被告承包永和新工厂开荒清洁工作,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合同为居间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才签订的,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已与箭牌糖果公司签订的《开荒清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6.8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协商解决该合同,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后,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14.8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方面: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箭牌糖果公司的款项,但主张仅收到80%的款项,余款20%没有收到,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箭牌糖果公司的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收到款项的三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即应在2012年6月22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印章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检材《福云达与红卫环保科技合作协议书(广州箭牌工厂项目)》落款乙方公司公章处的“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确认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表述出现在检验过程,仅反映样本印文的一些表面特征,而并非为最终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4.8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福云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合共8860元均由被告广州红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司法鉴定费4300元已由被告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书 记 员  张美婷

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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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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