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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龚XX之妻)

以上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XX、书记员邓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刘XX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在桑植县某地农户谷XX家附近,被告人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因山林纠纷发生口角,龚XX(刘XX丈夫)赶到现场,将吴XX头部打了一拳,又与刘XX、龚X乙一同追赶并殴打吴XX,先后两次将吴XX扑倒在地。吴XX从地上站起来时,将龚XX扑倒在地,并顺手捡起一根木棒将龚XX头部打伤。经鉴定,龚XX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XX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诉称,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3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2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46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88.2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吴XX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73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吴XX辩称:他们先动手,其被打倒后顺手捡起一根木棍顺势一挥,就打到他们一下,其还手一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在桑植县某地农户谷XX家附近,被告人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因山林纠纷发生口角,龚XX(刘XX丈夫)赶到现场,将吴XX头部打了一拳,吴XX与龚XX结扭撕扯,双方撕扯到谷XX屋边时,龚XX趁吴XX弯腰捡棒之机将吴XX推倒在地,吴XX从地上翻起来后将龚XX弄倒在地上并捡起一根木棒将龚XX头部打伤。经鉴定,龚XX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723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63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因山林纠纷在张XX家门口发生口角,龚XX赶到现场将吴XX头部打了一拳,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双方撕扯到谷XX屋边时,龚XX趁吴XX弯腰捡棒之机将吴XX推倒在地,吴XX从地上翻起来后将龚XX弄倒在地上并捡起一根木棒将龚XX头部打伤,刘XX、龚X乙将吴XX拉开后,吴XX便跑了。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因山林纠纷发生口角,龚XX赶到现场将吴XX打了一耳巴,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双方撕扯到谷XX屋边放柴的地方时,吴XX取了一根柴将龚XX头部打伤。

3、证人龚X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因山林纠纷发生口角,龚XX赶到现场将吴XX头上打了一下,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双方撕扯到谷XX屋边放柴的地方时都倒地了,后面的打架过程没看清楚。

4、证人谷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发生口角,龚XX赶到现场将吴XX打了一拳,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双方撕扯到谷XX屋边放柴的地方时,因照顾小孩具体的打架过程没有看清楚。

5、证人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与龚XX他们打架了,但具体的打架过程没有看见。

6、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吴XX与龚XX因砍柴发生过打架,同年10月19日经村里调解就吴XX砍的柴达成了协议。

7、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龚XX于案发的当天(2014年10月9日)因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情况。

8、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桑植县XXXX家厨房外的土塔里。

9、提取笔录及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后,经村里组织调解,就被告人吴XX所砍的柴达成了协议。

10、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张天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龚XX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右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凹陷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第5.1.3c条,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讯问到案。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吴XX与刘XX、龚X乙母女因山林纠纷发生口角,龚XX赶到现场将吴XX打了一拳,吴XX后退到一堆柴的地方被柴绊倒,龚XX上前骑在吴XX身上掐吴XX的脖子,董XX(名叫董XX)过来扯开了,吴XX朝谷XX家跑,龚XX扑向吴XX,吴XX一挡,就把龚XX搞滚在地上了,接着吴XX抓了一根棒朝龚XX头部打了一棒,准备打第二棒的时候被董XX扯开了。

14、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龚XX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472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系防卫过当,而所谓“重大损害”,一般应理解为是指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财产的重大损失。本案被害人为轻伤,故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龚XX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先动手有先行过错,故被告人吴XX应承担被害人龚XX的物质损失的80%即人民币5490.40元。刘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被告人吴XX的行为所造成,故吴XX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9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XX

代理审判员  卓XX

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

代理书记员  田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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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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