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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官X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XX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XX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官X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XX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XX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赌博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XX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XX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官X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官X甲及其辩护人钟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覃代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8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XX、官X甲在桑植县XX上的一栋楼房的二楼,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2014年1月12日下午,在该赌场上,参赌人员谭XX认为郭XX、黄XX等人“出千”(即作弊),便与王XX一伙将郭XX扣留,并对其实施殴打。高XX则驾驶越野车追赶已驾车离开的郭XX、黄XX等人。当晚,郭XX委托郑XX将自己的“帝豪”牌车典当了3万元交给谭XX之后才得以离开赌场。1月13日凌晨,王XX尾随郭XX、郭XX等人至桑植县公安XX门口,因怀疑郭XX报案,便打电话叫来张X、官X甲等人。在县公安局门口将郭XX的车围住,其中有人扬言要砸郭XX的车,要求郭XX等人赔偿赌场损失,因郭XX一方拿不出现金,王XX、官X甲、张X等人便将郭XX的“雪弗兰”小车扣押,并要求郭XX一方准备十万元处理该事。

因郭XX驾驶雪佛兰小车被高某丙的车追赶撞击时,曾在澧水大桥处撞击了李X甲的“别克”小车,2014年1月13日中午,桑植县公安XX交警大队依法从官X甲手中将郭XX的“雪弗兰”小车扣留。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XX、官X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官X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王XX、官X甲、张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官X甲、张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官X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X辩称其是开的小茶楼,没有得到钱;也没有敲诈他人的故意,只想要回自己的损失。其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王XX是自首,系初犯,开设时间较短,建议对被告人王XX免予处罚。

被告人官X甲辩称他们没有扣车的故意,只想解决此事,在公安局门口根本没有说要赔偿10万元钱,自己不是敲诈勒索的主犯。其辩护人钟X的辩护意见是:开设赌场罪达不到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扣车系被害人自愿的,没有对其实施暴力和威胁,在公安局门口,被告人与被害人只谈赔偿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多少钱的具体数额,且未实际取得财物,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行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辩称自己只是帮助说和,不要打郭XX他们,扣车的事情他不知情。其辩护人覃代贵的辩护意见是:1、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张X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只是调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3、张X不是主犯,是事后他人打电话叫去帮忙调解,故张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更不存在数额巨大和主犯的问题,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1月8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XX、官X甲在桑植县XX上三岔路口处,租用胡XX新修房屋的二楼开设赌博场所,以扑克牌等为赌博工具,供他人“斗牛”、“扎金花”赌博,抽取费用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XX、郭XX、黄XX、黎XX、阙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郭XX、郭XX、黄XX、黎XX、阙XX等人驾车来到桑植县XX上王XX、官X甲开设的麻将馆内赌博,赌博场位置在桑植县XX上三岔路口处的一新修房屋的二楼上,“斗牛”、“扎金花”进行赌博,官X甲和王XX在赌博场上抽钱。

2、证人王X乙的证言,证明官X甲和王XX在桑植县XX上三岔路口处合伙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

3、证人王X丙的证言,证明王XX在桑植县XX上三岔路口一户民房的二楼开了一个以“扎金花”、“斗牛”“打麻将”为主的赌场,开了三、四天的时间,王X丙在赌博场上玩过等事实。

4、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王XX租用了自己位于桑植县XX上三角坪处房屋的二楼开设了茶楼棋牌室,2014年1月8日开业,并听说是王XX和桑植县城的一个伙计一起合伙经营的。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X、官X甲开设赌博场所的现场位置情况及现场的概况。

6、被告人王XX、官X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8日,王XX和官X甲两人合伙租用了桑植县XX三角岔路口胡XX房屋的二楼,开设了一个麻将馆,是以打麻将、“九十六”、“斗牛”、“扎金花”、“斗地主”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钱。2014年1月8日开业,到1月12日止,开始两天每天只抽到二、三百元钱。1月12日那天人最多,最多的一天抽到了800元。

7、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XX和官X甲在桑植县XX三角岔路处胡XX房屋的二楼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1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王XX、官X甲开设的赌场上,参赌人员谭XX认为郭XX、黄XX等人“出千”(即作弊),便与王XX等人将郭XX扣留,并对其殴打。高XX则驾驶越野车追赶已驾车离开的郭XX、黄XX等人。当晚,郭XX委托郑XX将自己的“帝豪牌”车典当了3万元交给谭XX之后才得以离开赌场。1月13日凌晨,王XX发现郭XX、郭XX等人后,跟随至桑植县公安XX门口,并打电话叫来张X、官X甲等人,王XX、官X甲、张X便要求郭XX等人赔偿赌场损失,因郭XX一方拿不出现金,便将郭XX的“雪弗兰”小车扣押,并要求郭XX一方准备十万元处理该事。

因郭XX驾驶雪佛兰小车被高XX的车追赶撞击时,曾在澧水大桥处撞击了李X甲的别克小车,2014年1月13日中午,桑植县公安XX交警大队依法从官X甲手中将郭XX的雪弗兰小车扣留。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官X甲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XX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和扣押郭XX小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10时许,他受郭XX邀约和黄XX等人到桑植县XX官X甲开设的麻将馆里“扎金花”赌博,谭XX说牌有问题,郭XX等人开车回桑植县城,后有人驾驶越野车追赶,并将车撞击两次。而郭XX被控制在赌博场上,要拿钱取人。凌晨1、2点钟时,郭XX等人在桑植县城新XX接到郭XX后,才知道郭XX喊人把车当了给谭XX3万元才脱身。郭XX驾驶自己的红色湘GXXX小车到桑植县公安XX门口,被王XX、官X甲、张X等一伙人拦住,要赔偿麻将馆的损失,强行将小车扣走,官X甲还要郭XX书写了一张代为保管小车的条子。王XX将车开走后,郭XX等人去“豪莱斯”开房去的路上,张X开一辆双排座车跟在后面讲准备10万元都搞不好此事。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郭XX被扣留在赌博场上,当车赎人。以及被告人一伙要挟郭XX赔偿赌场损失的事实。

3、证人黄XX、阙XX、黎XX的证言,证明郭XX在赌场被扣留,当车还钱以及郭XX被要挟赔偿赌场损失的事实。

4、证人郑XX、高XX、刘XX的证言,证明郭XX在赌场被扣后,当车的事实。

5、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证明郭XX于2014年1月13日到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诊断有伤的事实。

6、证人李X甲的证言,证明在桑植县澧水桥头自己的别克车与郭XX的雪弗兰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7、证人瞿XX、李X乙的证言,证明李X乙在桑植县XX赌场上输过钱,便邀约瞿XX等人一起到公安局门口找郭XX退钱的事实。

8、证人王X丁、王X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官X甲要王X乙陪他到公安局,然后看到有十几个人围住郭XX、郭XX所坐的车,郭XX把车押给了官X甲等人,后来,郭XX的车又被交警扣走。

9、吴XX、张XX、王X丙、张XX、李X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张X、王XX等人在桑植县公安XX门口找郭XX谈论赌场上的事情。

10、提取笔录及保管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侦查人员从官X甲手中提取保管条一张,保管条的内容为:本人郭XX将雪弗兰5GM209ATA湘GXXX交给官X甲保管。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桑植县龙锐汽修结算明细表,证明湘GXXX车的所有人为郭XX,及购车的时间,被高XX追赶撞击后车辆损失及修理的费用。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桑植县公安XX交通警察大队从官X甲手中将湘GXXX小车扣留。

13、辨认笔录,证明郭XX对官X甲、王XX、谭XX、吴XX、瞿XX、李X乙进行了辨认;郭XX对官X甲、谭XX、王XX进行了辨认;官X甲对张X、谭XX进行了辨认;王XX对谭XX、高XX(高二妹)进行了辨认。

14、桑植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桑价认鉴(2014)25号、26号,证明郭XX的雪弗兰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6700元,雪弗兰车修理费用为人民币4005元;李X甲的别克车修理费为人民币5559.6元。

1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官X甲、张X的身份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官X甲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XX投案;张X于2014年1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桑植县公安XX大门口将张X抓获。

17、三被告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王XX、官X甲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张X于2014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

18、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X因犯强奸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满释放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

19、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12日中午,郭XX喊了郭XX、黄XX、黎XX、阙XX到王XX的麻将馆玩牌,因与其玩牌的谭XX发现牌有问题,郭XX等人便走了。“高二妹”(高XX)开车追赶郭XX等人,但未赶上。谭XX等人将郭XX扣留在场子上,并动手打郭XX,要郭XX赔钱,王XX打电话要张X来帮忙解决此事,后郑XX过来协商,郭XX给谭XX赔了3万元,还给“高二妹”补了2600元才与郑XX离开。1月13日凌晨,王XX送官X甲回县城后,在县城南门峪口子上看到郭XX上了郭XX的车,王XX便开车一直跟到公安局门口,给官X甲和张X打电话要他们过来找郭XX等人协商场子上损失的事情。张X找郭XX谈,官X甲就到车边问郭XX为什么要带人这么搞。谈了一会儿王XX看张X谈不好了后就讲把车暂时保管,他们赔偿损失后再取车。郭XX还写了张保管条给官X甲,王XX便把车开走,张X则开王XX双排座货的车。

20、被告人官X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12日中午,郭XX喊郭XX、黄XX、黎XX、阙XX到王XX的麻将馆玩牌,因与其玩牌的谭XX发现牌有问题,郭XX等人便走了。谭XX等人将郭XX扣留在场子上,郭XX给谭XX赔了3万元,还给“高二妹”补了2600元才与郑XX离开。1月13日凌晨王XX给官X甲打电话说到公安局门口看见了郭XX等人,官X甲喊王X丁和王X乙一起送他到公安局门口找郭XX谈损失,郭XX等人说没有钱,旁边有人讲没有钱就砸车,还有人讲把车钥匙拿起,郭XX就把车给官X甲开走,官X甲要郭XX写了凭证,当时没有人打郭XX等人。2014年1月13日中午,郭XX的车又被交警扣走。

21、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上,王XX给张X打电话说他的麻将馆出事了,要张X去帮忙解决,看到谭XX等人要打郭XX。张X便说情,不准谭XX等人打郭XX。后郑XX协商,郭XX给谭XX3万元钱,还给“高二妹”2600元。1月13日凌晨1、2点钟,王XX给张X打电话说看到了郭XX等人,并要张X到公安局门口去,张X到了以后上了郭XX的车与郭XX等人谈麻将馆的“出千”及损失的事情,听郭XX等人讲没有钱,旁边有人讲打电话喊人来,官X甲就要郭XX等人补偿损失,没有钱就把车押在官X甲那里。后来,张X就开王XX的车跟着郭XX等人开了一段路,还和郭XX等人讲了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官X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XX、官X甲、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官X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及指控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均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陈XX辩称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官X甲及其辩护人钟X辩称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覃代贵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官X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官X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官X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因本案三被告人均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官X甲犯两罪,应当并罚。被告人王XX、官X甲的量刑情节:主犯,自首,犯罪未遂,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的量刑情节:从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官X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向佐春

人民陪审员  唐运宏

代理书记员  田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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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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