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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XX、刘XX诉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XX,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刘XX,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向XX,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XX、刘XX诉被告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X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桑植县XX修建了一套三层楼房,被告向XX于2013年7月在原告修建房屋隔壁修建新房,由于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大面积裂缝。2014年11月经桑植县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股出具的桑房鉴字(2014)237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佘XX的房屋构成D级危房。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XX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3.7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裂缝系原告房屋基础不牢、设计和结构不科学、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与被告的修房行为无关;原告的房屋不构成危房且请求的损失不符合实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佘XX、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桑植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危房通知书》1份,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桑植县XX佘XX、刘XX私房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对文XX的调查笔录及佘XX与文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拟证明文XX租住佘XX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4年10月下旬文XX因租住房屋受损已经搬离,对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

3.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检测费发票各1组,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共花交通费2000元,检测费12000元,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向XX对原告佘XX、刘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桑植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危房通知书》因只加盖桑植县房管局安全鉴定股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桑植县XX佘XX、刘XX私房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且该证明内容未引用任何鉴定标准作为依据,未进行相关测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证据3的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收费超标,交通费和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之内。

被告向XX向本院提交了对吴XX、冯XX、吴XX、王XX的调查笔录及谢XX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建房前原告房屋裂缝已经存在,原告房屋裂缝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

原告佘XX、刘XX认为被告向XX提交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被调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四份调查笔录反映内容不真实。

经过开庭审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证据1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通知书》不能体现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明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桑植县XX佘XX、刘XX私房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其证实了(一)原告佘XX、刘XX的房屋裂缝原因有二,一是被告向XX的修房行为所导致,二是原告房屋自身承载力不够;(二)原告的房屋构成C级病害房标准;(三)结构局部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加固处理,通过加固补强后可以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四)需要修复的面积为105平方米,修复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修复费用为136500元;(五)该证据并证实了被告向XX建房给原告佘XX、刘XX的房屋造成的损害有80%的原因力。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对文XX的调查笔录及佘XX与文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仅仅能证实文XX与佘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文XX2014年10月下旬搬离的事实,对该证明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文XX与佘XX之间就剩余租期的费用支付情况,对租金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的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检测费发票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对因鉴定共花鉴定费、检测费、差旅费共计2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向XX提交的对吴XX、冯XX、吴XX、王XX的调查笔录及谢XX的证明证实在向XX修屋之前原告佘XX、刘XX的房屋存在裂缝的证明目的与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桑植县XX佘XX、刘XX私房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佘XX、刘XX房屋自身承载力不够的事实不相矛盾,但是该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向XX的修房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本院对被告向XX证明原告房屋裂缝完全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XX、刘XX2008年在桑植县XX黄木潭修建一栋三层共330平方米的砖混住房。2013年7月被告向XX在原告佘XX、刘XX房屋西边邻地动工修建房屋,2014年4月主体完工。原告佘XX、刘XX因住房承重墙出现裂缝,于2014年12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对被告向XX修建房屋与原告房屋裂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危害等级及损害价值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3月24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桑植县XX佘XX、刘XX私房鉴定意见书》,5月11日就因果关系参与度向本院回复《回复函》。《桑植县XX佘XX、刘XX私房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告向XX修建房屋的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房屋裂缝具体原因有两个,一是西边4轴线块石基础滑变散架(偏心产生弯曲)导致墙体偏心受力错位裂口,二是原告房屋自身个别承重受力构件屈服(承载力不够)导致墙体裂缝;(二)原告的房屋构成C级病害房标准,结构局部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加固处理,通过加固补强后可以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三)需要修复的面积为105平方米,修复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修复费用为136500元。《回复函》补充说明了被告向XX建房给原告佘XX、刘XX的房屋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可量化到8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XX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方法,导致原告佘XX、刘XX的房屋开裂程度加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向XX的建房行为对此具有80%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向XX对原告佘XX、刘XX的房屋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佘XX、刘XX因房屋受损应获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修复费用为109200元(136500元×80%),因鉴定所花鉴定费、检测费、差旅费共计19200元(24000元×80%),对原告起诉房租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赔偿原告佘XX、刘XX因房屋受损的相关损失共12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3931.5元,原告佘XX、刘XX负担787元,被告向XX负担3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周四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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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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