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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TRAN THI NAM(陈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X,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XX(陈XX),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越南国籍。

委托代理人于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王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吴XX于2003年3月27日结婚,婚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XX1805室房屋,并于2005年取得房产证。2006年,陈XX承租该房屋。2007年,我与吴XX因感情问题分居,我回原籍居住。2013年4月,我听朋友说吴XX因房屋问题被诉讼,在向吴XX了解情况时,吴XX才告诉我其于2007年与陈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上述房屋属于我与吴XX共有,陈XX、吴XX在明知该情况下,未征得我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我起诉,要求确认陈XX与吴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

陈XX辩称:2007年1月,王XX、吴XX找到我,提出要回原籍办厂需要资金,希望我购买涉案房屋,并称会给我一些优惠。几次商量后,我们以每平米6500元成交。之后我向他们的账户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并进行签约。购房后,我一直在该房屋内办公。我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眼镜市场的很多人都知情。王XX称不知情,不属实。2012年8月,王XX、吴XX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并准备再次将房屋抵押贷款。在银行要求必须去涉案房屋查看的情况下,不得不于2012年11月告知我贷款已清偿,并要求我配合再次贷款。我表示不同意,王XX、吴XX便向我提出多要100万元,如不同意,就自行处理房屋。在几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我向吴XX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吴XX辩称:出售涉案房屋一事,王XX不知情。我向陈XX出售房屋,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吴XX以向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5年8月,吴XX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王XX、吴XX与陈XX在经营生意时相识。2006年1月,吴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XX。此后,由陈XX使用涉案房屋。

2007年4月28日,吴XX作为出卖人(甲方)、陈XX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3.4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737490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1月2日支付15万元、2007年2月21日商业贷款451639元(每月21日前支付3510元,2023年12月21日止)、2007年4月29日支付135851元;乙方不得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陈XX、吴XX均陈述陈XX以代吴XX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

协议签订后,陈XX于2007年1月2日支付吴XX15万元、于2007年4月29日支付吴XX135851元;并于2007年4月起代吴XX向银行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

2013年1月,陈XX将吴XX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吴XX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王XX主张因其与吴XX夫妻关系失和,故其于2006年底、2007年初左右离京,其对吴XX将房屋出售不知情,直至2013年4月其方得知吴XX将房屋出售给陈XX,陈XX、吴XX存在恶意串通。陈XX予以否认,主张王XX参与买卖房屋协商,对买卖房屋知情,并就此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XX与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XX主张陈XX与吴XX存在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的情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与吴XX的成交价格并不过分低于当时市场价值,且签约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从合同履行及产生争议的过程看,难以证明陈XX与吴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对王XX要求确认陈XX与吴XX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XX同意原审判决。吴XX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X与吴XX为夫妻。王XX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其与吴XX夫妻共同财产,吴XX与陈XX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侵害其合法利益。因王X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XX与陈XX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王XX请求确认吴XX与陈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  记 员    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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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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