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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沂南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山东XX律师。

被告:沂南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系被告沂南县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沂南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沂南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计发生四笔买卖合同业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5200元,四笔业务分别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配料称量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配料称量系统一套;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矿产品;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200元的工矿产品;4、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工矿产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7451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7451元。

被告沂南县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济南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100吨玻璃原料配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上四份合同涉及金额925200元,被告已付547749元,尚欠377451元拖付。

2、原、被告传真件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925200元,支付547749元,拖欠377451元的事实。

被告沂南县XX公司对原告济南XX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及欠款总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沂南县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县XX公司与原告济南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计发生四笔买卖合同业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5200元,四笔业务分别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配料称量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配料称量系统一套;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矿产品;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200元的工矿产品;4、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工矿产品。原告济南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沂南县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济南XX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7451元,原告济南XX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沂南县XX公司偿还欠款37745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XX公司与原告济南XX公司四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925200元,被告沂南县XX公司仅支付货款547749元,尚欠货款377451元未及时偿付,有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沂南县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南县XX公司对买卖合同事实及欠款数额亦予认可,原告济南XX公司要求被告沂南县XX公司偿还欠款377451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南县XX公司支付原告济南XX公司现金37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沂南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书 记 员  胡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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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标      的:9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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