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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律师、谭海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在部队服役时与被告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脾气打原告还摔坏原告个人物品,对女儿也采取不正当的暴力教育方法,对老人不孝,双方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东海XX房屋归被告。

被告黄XX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善待孩子和老人,根本不像原告的陈述,只是被告个性较为急躁,有时会发生交流障碍,从内心说不愿离婚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对夫妻生活也已经感觉疲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场中路房屋由被告和女儿居住,东海XX房屋归原告,原告另需补贴被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女。婚初夫妻共同生活在被告老家广东省遂溪县,后被告随军至上海市生活。原告复员后夫妻同处时间增加,彼此个性的冲突日益显现,矛盾逐渐激烈。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要求争取和好的机会,原告撤诉。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产权归部队所有。房屋分配使用后由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居住。原告退伍后,部队尚未收回该房屋。

上海市东海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海XX房屋)系2011年2月购买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二人。购买时房屋总价30万元。房屋购买后曾由原告母亲来沪时居住。

又查明,2009年7月购买沪N5XXXXXX轿车一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审理中,被告表示,场中路房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若部队收回房屋,被告会给予配合,东海XX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其同意离婚后场中路房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东海XX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在本次诉讼期间,原告已自行搬离场中路房屋。

双方对于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无法对孩子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在将场中路房屋让与被告及女儿居住的情况下,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至600元。

此外原、被告一致同意现在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归各自所有。一致协商东海XX房屋价值按照购买时30万元计算。一致同意XX轿车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被告提出婚后原告有经商收入进入原告母亲账户,要求分割原告转入其母账户的钱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其确为母亲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并贴补母亲部分生活费用,但从12年5月底其母即将银行卡交还给原告使用,不同意分割该账户内钱款。为此,原告提供一组未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清单一份,并于后附上进账说明。被告则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原告母亲没有收入又不居住于上海,故该账户内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坚持要求分割。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未准许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亦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自觉夫妻感情维系之困难,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将视孩子的实际生活学习需求及原告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双方争议的抚养费金额。

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分割问题,由于场中路房屋系军产,其居住使用应由原、被告与部队共同协商决定,故本案不作处理。东海XX房屋产权归属已由原、被告一致协商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照准,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项。

原、被告对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归各自所有以及XX轿车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母亲账户中钱款的问题,考虑账户实际进出流水金额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且该账户系案外人所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原告王X名下的沪N5XXXXXX轿车归原告所有;

四、上海市东海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书 记 员  张 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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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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