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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昌都市XX、昌都市XX丁青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302民初196号
原告:白XX,男,蒙古族,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昌都市,务工。
委托代理人:郝军玲,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昌都市XX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X,昌都市XX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昌都市丁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汤X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唐XX,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经商,现住西藏昌都市丁青县。
被告:罗X,男,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务工,现住西藏昌都市丁青县。
原告白XX与被告昌都市XX公司、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杨XX、罗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于2019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军玲、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与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欠款1738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青县XX厂作为业主方,将该厂生产车间的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XX公司,对于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结算后,约定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73837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方如约足额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昌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XX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结算单,并且结算单上写明的金额,我方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付清了的。
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X辩称,我是XX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管理,具体就负责处理白XX的事情。
本案归案的争议焦点:1.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具体是多少?2.由谁承担欠付劳务费支付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告白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委托材料;2.被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委托材料;3.被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委托材料;4.被告杨XX的身份信息材料;5.被告罗X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白XX提交的证据:1.被告XX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材料;2.昌都市委经丁青县委调查核实后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上的官方留言一则;3.原告白XX与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丁青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协议1份、由被告罗X签字确认的清单1份以及杨XX作为付款人的劳务结算的分部明细1份(13页);4.三段电话录音,证明目的:一是被告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被告杨XX一直以被告XX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处理工程结算的问题;三是被告欠付原告173000元;四是原告在与被告杨XX沟通欠款事情时,杨XX从未否认拖欠劳务款173837元的事实,被告他们要扣除的款项是房屋租赁费55000元和购车款29000元,但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认可的总金额是XXX元(包括面包车款9000元),已经支付了912000元,剩余20多万,再扣除伙食费、租赁费、借用费以及质保金剩下的金额是173837元。被告罗X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白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罗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受委派,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白XX进行劳务结算,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白XX支付劳务款173837元。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丁青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2.微信截图1份,是白XX微信收款的记录,来自于杨XX的兄弟李X;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房租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及昌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4.丁青县人社局的证明以及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目的:一是该协议里面写清楚了原告主张的173837元(包括购车款9000元)是扣除了伙食费、租赁费、借支款等款项的;二是白XX收到了20000元的购车款,加上前述9000元,一共是29000元,是当时与白XX之间协商车辆买卖的价格,我方付款之后,因为车辆的使用问题,把这个车退给了白XX并按照白XX的要求将车交到了他指定的江达县玉龙铜矿,因此,上述20000元要冲抵劳务费;三是在房屋租赁协议中表明是白XX与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的租赁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金共计57712元,该协议书上有(乙方)白XX的签字以及XX公司的财务章,而财务章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相对方是白XX与XX公司;四是在企业的登记信息里面显示XX公司注册资金是200万元,白XX在XX公司的持股比例是33%及其认缴的时间是2016年,但该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五是委托书里面写了XX公司委托杨XX代收白XX拖欠XX公司的房租57712元,对于杨XX代他偿还的租赁费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六是我公司跟白XX产生纠纷后,一直以积极的态度来处理这个问题,于2019年4月9日就将剩余的劳务费91300元转入了昌都市丁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丁青县人社局),请求人社局代付给白XX,也印证了他向市委网站上的留言,杨XX承诺2019年4月8日支付这笔钱,而我方总共欠原告不是173837元,而应是减去租金57712元和购车款20000元剩下的91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是对丁青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在该劳务结算协议的第二页底下写着的“双方协商扣除5000元”要进行一个说明,原告白XX同意扣除这5000元的前提是要求对方支付现金,但对方迟迟未付;二是双方协议以29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白XX名下的一台车卖给被告杨XX使用,先付了20000元,承诺剩余的9000元结算的时候再给,而车子他们一直在使用;三是被告所说的代交到丁青县人社局的钱,收款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并没有拿到钱;四是从租赁合同签约主体看,XX公司和XX公司都不是于本案的当事人,请被告另行诉讼。被告罗X的质证意见,购车款20000元,收款人是当时承包给白XX做活的时候,白XX的一个合伙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2019年3月22日,被告罗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白XX进行劳务结算,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白XX支付劳务款173837元,该劳务结算协议是经过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的,欠付金额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白XX支付欠付的劳务款173837元。而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该173837元应扣除购车款20000元及代付的房租57712元的反驳意见,因购车款20000元及房租57712元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在此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青县人民政府(招标人)的昌都市丁青县XX厂项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中标,于2018年2月5日收到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XX公司丁青分公司组织实施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被告XX公司丁青分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劳务包给原告白XX,白XX组织工人实施。2019年3月22日,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司的代表被告罗X进行劳务结算,经过结算人工劳务费总计为XXX元(其中包括从原告白XX处购车的尾款9000元),经确认,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白XX钢结构施工班组912000元,扣除伙食费9800元、租赁吊车费4500元、借用倒料人工费3000元、双方协商扣除的5000元以及暂扣的工程质保金10000元外,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白XX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费173837元。后,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司因该劳务款的支付发生争议,2019年4月9日,被告XX公司将91300元汇入丁青县人社局账户。截止当前,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白XX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费173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通过结算单的方式确认了欠付劳务款,从而确认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过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司确认,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白XX钢结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为173837元,被告XX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但被告XX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原告白XX提出的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支付劳务欠款173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应付原告白XX劳务款为91300元(17383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白XX的购车款20000元及被告杨XX代原告白XX支付给XX公司的房租57712元所得),并且该91300元已经汇至丁青县人社局账户,即被告XX公司实际上并不欠原告白XX劳务费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所称的已经汇入丁青县人社局账户的913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白XX,不能视为被告宇丁青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司并未就购车款20000元与房租57712元是否从欠付的劳务款173837元中扣除达成一致意见,而购车款20000元与房租57712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支付原告白XX劳务费1738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都市XX公司对上述173837元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74元,由被告昌都市XX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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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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