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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青岛市即墨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青即劳人仲案字[2022]第 793号

申请人:警XX,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王家沙XX

委托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即墨XX汽车产业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申请人背XX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因补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些海伟委托代理人梁X、刘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XX、董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0年6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安环部经理。被申请人于 2020年 8 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1 年 6月1日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 2022 年 2月底从被申请人处离职,连续工作时间为 1年9个,月工资 8940.29 元。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合计 250879.89 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支付 2020-2022 年期间加班工资 108553.12 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880.58 元;3、支付 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98343.19 元;4、支付2020-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34663 元;5、支付2020-2022年度防暑降温费 1440 元。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没有拖欠申请人加班费,其加班费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公司的规定足额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系个人原因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20 年 6 月 1日-2021 年 5 月31日期间,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借调的案外人诸城XX公司的员工,到被申请人处担任安环部经理职务,在该借调期内按照被申请人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异地管理,社会保险则根据申请人个人意愿进行缴纳,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申请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中请人已经足额发放,没有拖欠,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也已经享受。防暑降温费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称自 2020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安环部经理工作,到2021 年10月份开始兼任综管部经理期间自2020年6月1日起一直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址内工作、考勤,月均工资 8940.29 元。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 2020年6月1日以来工作地点一直被申请人处以及其月工资 8940.29 元属实但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借调的诸城XX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借调其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安环部经理工作,申请人 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 26 日离职期间才属于被申请人职工,该期间申请人担任综管部经理,从事行政人事工作。被申请人庭审中提交被申请人与诸城XX公司签署的《人员借调单》一张、申请人与诸城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且即使是真实性的,申请人也并未实际履行与诸城XX公司的该劳动合同,而是自 2020 年6 月 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即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因此双方 2020 年6 月开始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处的OA考勤管理系统也显示申请人 2020年 6月入职被申请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社会保险最早自2020年 8 月份由被申请人开始缴纳至 2022 年2月份,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份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21年6月1日,申请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期限为 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 31日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在岗工作至 2022 年月26日。

打印件各一份,证明 2021 年度防暑降温费已支付给申请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申请人质证称《2021 高温补贴发放通知》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的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字,仅是公司将要发放高温补贴的通知,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发放,且申请人实际也没有收到。调休清单也是公司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字,不能显示申请人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

以上查明,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辞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载明申请人入职时间为 2020 年 6 月,且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处 0A 考勤管理系统、个人社会保险明细证实申请人自 2020年6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有考勤记录、被申请人自 2020 年 8 月份开始由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另双方对申请人自 2020 年 6月开始申请人即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点开展工作、接受被申请人考勤无异议。即便申请人与诸城XX公司签订过 2020 年 6

2022 年2月 15 日申请人签字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2022 年2月28 日,申请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别为“辞职”,被申请人单位批准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决定同意申请人个人提出的辞职并从 2022 年2月 28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载明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批准的加班申请单、考勤表截图及被申请人处 0A 系统手机录屏视频一宗,证明入职时间为 2020 年6月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共节假日加班 45 小时应付加班费 6936.3 元休息日加班91 天应付加班费 74811.1 元,工作日加班 347.81 天,应付加班费 26805.72 元,以上合计 108553.12 元。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申请人存在加班无异议,但经申请人核查其存在虚报瞒报现象,并且已按照其加班实际情况支付了加班费。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经双方认可的申请人具体加班计算数额认定及支付加班费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另提交《2021 高温补贴发放通知》《调休清单》

打印件各一份,证明 2021 年度防暑降温费已支付给申请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申请人质证称《2021 高温补贴发放通知》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的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字,仅是公司将要发放高温补贴的通知,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发放,且申请人实际也没有收到。调休清单也是公司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字,不能显示申请人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

以上查明,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辞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载明申请人入职时间为 2020 年 6 月,且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处 0A 考勤管理系统、个人社会保险明细证实申请人自 2020年6 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有考勤记录、被申请人自 2020 年 8 月份开始由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另双方对申请人自 2020 年 6月开始申请人即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点开展工作、接受被申请人考勤无异议。即便申请人与诸城XX公司签订过 2020 年 6月至 2021 年 5 月的劳动合同,但经查,该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申请人实际一直在被申请人青岛XX所在地点工作,并接受被申请人的考勤管理,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该期间申请人系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诸城XX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 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343.19 元( 8940.29 元x11个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343.19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同意,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17880.58 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年不满 10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六365 天)x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申请人 2020年6月到2022年2月26 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 2021年 6 月满一年,其自2021 年度应休假天数为 5天,2022 年度折算后为 0.78天(57天35天x5天)不足一天,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 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 12 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交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 2021 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 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4110.48 元(8940.29元21.75天

x5天x200%),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2020-2022 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800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4110.48 元。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200 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140元。全年按 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 [2021]6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 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300 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 。全年按 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申请人在实际在岗工作至 2022年2月26 日,其 2022年度防暑降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系非高温作业人员,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 2020-2021 年度 6月、7月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1280元(140元x4个月+180元x4个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2020-2022 年度防暑降温费1440 元的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2020-2021 年度防暑降温费1280元。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批准的加班申请单及 OA 考勤管理系统加班明细表证明申请人2020年6月入职至 2022年2月 26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该期间申请人共节假日加班45 小时应付加班费 6936.3 元,休息日加班 91 天应付加班费74811.1元,工作日加班 347.81小时应付加班费 26805.72元,共计 108553.12元(8940.29 元/21.75 天/8 小时x45 小时x 3倍+8940.29元/21.75天/91天x2倍+8940.29 元/21.75天/8小时x347.81 小时 x1.5 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其存在虚报瞒报现象且公司已按照其加班实际情况支付了加班费。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经双方认可的申请人具体加班计算数额及支付加班费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2022 年期间加班费 108XXXX5312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案经本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 号)第一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署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 64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青岛XX**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警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343.19元。

二、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皆XX 2021 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10.48 元。

三、被申请人青岛XX**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营XX防暑降温费1280元。

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警XX 2020-2022 年期间加班费108553.12 元。

四、驳回申请人皆XX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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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7/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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