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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再审案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任XX,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张XX,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XX。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戴XX,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朝阳XX。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XX,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朝阳XX。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戴XX、张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2021)陕0115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张XX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向张XX转账30余万元的资金来源,也对于张XX的职业、收入等情况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过于简单,仅限于表面的案涉车辆的登记和转账,却未深查资金来源,即未对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深入审查,导致判决错误。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任XX的上诉请求。

  戴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张XX名下的陕UXXX号汽车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任XX与戴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陕011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XX、张XX清偿任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戴XX、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任XX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办理期间,临潼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戴XX、张XX

  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任XX向临潼区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张XX名下的陕UXXX号小汽车一辆。临潼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查明,2020年6月5日张XX尾号为6270的账号向案外人张XX分别转账20000元、285000元,故以该车虽登记在张XX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戴XX、张XX,且该车由戴XX、张XX使用为由,作出(2020)陕0115执19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张XX名下的陕UXXX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张XX不服上述裁定,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陕UXXX号汽车的查封、扣押。临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陕UXXX号XXX登记在张XX名下。自2017年3月25至2020年5月29日,张XX通过微信支付向张XX转账65次,每次金额不等,共计338543元。临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一般采取形式审查,对从权利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有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XX

  名下,可以确定案外人张XX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次,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真实存在的,虚假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保护。本案中,陕UXXX号XXX系案外人张XX购买所得,其实体权利来源真实、合法。最后,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原则上,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除非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够限制案外人的所有权,否则不允许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特定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汽车属于登记在案外人张XX名下的特定动产,而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张XX,并未书面确定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财产,故法院不得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综上,案外人张XX的异议权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陕011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陕UXXX号汽车的执行。任XX不服裁定,于2021年10月8日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又查明,张XX、戴XX系张XX的父亲

  与母亲。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任XX与张XX、戴XX系朋友关系;张XX、戴XX于2020年3月25日之前与任XX发生过多笔短期借贷,对于未予归还的30万元戴XX于2020年3月25日向任XX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月结;因未按月支付利息,张XX于2020年6月17日在上述借条上进一步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本付息;因张XX、戴XX未能按约定清息近四个月,任XX遂于2020年7月3日起诉。自2017年3月25至2020年5月29日,张XX通过微信支付向张XX转账数十次,每次金额不等,合计金额33万余元。2020年6月5日张XX尾号为6270的账号向张XX分别转账20000元、285000元,共计305000元。张XX(买方)于2020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与西安华中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张XX以449800元价款购买卖方销售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乘用车,合同显示预付款为10000元;在张XX与梅赛德斯-XX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XX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为张XX,保证人为张XX;约定贷款金额(抵押金额)为202410元,首付比例为55%,贷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金额5930.14元。张XX提供的付款凭证、交易明细显示,张XX于2020年6月5日、6月8日分别向前述车辆卖方转账支付10000元、237390元;从2020年7月13日起每月向前述贷款人(抵押权人)支付5930.14

  元。张XX提供的前述卖方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张XX,销售方即卖方,税价合计4498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陕UXXX.所有人为张XX,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登记及发证日期均为2020年6月12日;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显示,该车抵押权人为前述贷款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张XX还提供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陕UXXX号车辆在内蒙古的保险单、违章处理记录,证实案涉车辆由其实际使用。张XX还提供了其向张XX、戴XX微信支付款项的电子凭证及其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与张XX、戴XX、前述车辆卖方等之间的转账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涉案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可以确定张XX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次,本案中陕UXXX号XXX系张XX购买所得,其实体权利来源真实、合法。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特定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汽

  车属于登记在张XX名下的特定动产,而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张XX,并未书面确定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财产,故法院不得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综上,(2021)陕011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正确,任XX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同时,结合张XX提供的购买凭证、贷款合同、还款记录及保险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张XX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其权利来源真实、合法,而任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XX、戴XX系案涉车辆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审判令驳回任XX要求执行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任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任XX已预交),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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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1/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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