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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因本案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XX、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津和检刑诉字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辩护人林XX、潘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李XX、李XX(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注册成立天津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企业),租用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XX的天津环贸商务中XX(天津中XX写字楼)18层1802、1803、1805室为企业经营场所,其后虚构XXX企业在滨海新区XX家堡金融实验区筹建国家级林业产业交易大厦的“低碳大厦”项目,借股权融资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及宣传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公开募集资金。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李XX、李XX等人以XXX企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书面或电子版融资合同,并规定投资人可转为推荐人介绍他人投资,推荐人根据层级享有奖金。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程XX作为XXX企业VIP客户及大客户,积极发展下线介绍他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0万元,并获取奖金。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将被告人程XX抓获归案。被告人程XX非法获取的奖金44.33万元已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XX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以自己及妻子的名义投资39万元,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程XX本身也是投资人,为了存钱获取利息,是被骗后参与,应该是共犯,其也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人程XX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退缴获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李XX、李XX(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注册成立XXX企业,租用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XX的天津环贸商务中XX18层1802、1803、1805室为企业经营场所,其后虚构XXX企业在滨海新区XX家堡金融实验区筹建国家级林业产业交易大厦的“低碳大厦”项目,借股权融资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及宣传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公开募集资金。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李XX、李XX等人以XXX企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书面或电子版融资合同,并规定投资人可转为推荐人介绍他人投资,推荐人根据层级享有奖金。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程XX作为XXX企业VIP客户及大客户,积极发展下线介绍他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余万元,并获取奖金。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将被告人程XX抓获归案。被告人程XX非法获取的奖金44.33万元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人陈XX、杨XX、窦XX、李XX、陈XX、王XX、刘XX、于XX、王二×的XXX案件情况调查表、股权融资合同、收据、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存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上述投资人在XXX企业进行投资的情况。
2、农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程XX名下6228……0613的账户资金的存入和支出情况。与李XX、窦XX、杨XX、张XX、陈XX、李XX、陈XX、程XX、杨XX、窦XX、陈XX、于XX、穆XX、孟XX、王XX、李XX、李XX、薛XX、肖XX、周XX、周XX、李XX等人有资金来往。
3、天津市天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固定网站源代码文件、网站数据库文件和网站系统日志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奖金列表、会员组织图,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XXX非法集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建立名为XXX的网站向社会散布集资消息,天津市天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计算机硬盘两块进行司法鉴定,从两块硬盘中固定网站源代码文件,以及固定XXX网站数据库文件,搭建虚拟机还原XXX非法集资原始网站,导出文件“数据库.xls”和“系统日志.txt”,将导出的“系统日志.txt”作为《附件》进行打印。其中涉及被告人程XX的会员组织图及奖金列表显示,程XX在XXX网站上注册用户4个,会员名分别为abc123456、bzq777、crx888、crx999,其中abc123456、bzq777为普通客户,本人投资分别为2万元、3万元,无其他投资,累计分红5400、10800元;用户名为crx999等级为大客户,获取奖金71700元,用户名为crx888等级为VIP客户,获取奖金371600元,共计443300元。crx888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最后登录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该用户本人投资21万元,个人直推184万元,团队业绩480万元,累计分红88200元。程XX的下线有于XX、李XX、杨XX、窦XX、孟XX、陈XX、杨XX、于XX、李XX、焦X、陈XX、杨XX、张XX、陈XX等四十人。crx999于2010年9月4日注册,等级为大客户,最后登录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该用户本人投资6万元,直推36万元,团队业绩为69.4万元。累计分红2万元。程XX作为大客户,其下线有包括crx888会员在内的六十余人。
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附件,证实XXX企业在2010年7月19日在互联网注册并启用了“吸揽资金交易系统”网站,记录了投资人投资和核算的相关信息。发展投资人达到较大规模的人成为客户服务中心(投资中心),其下线即发展投资人规模较小的人成为推荐人,推荐人下线为投资人。投资人投资后,系统根据其所属上线,并投资达到规定数额的,按照实现设定的程序自动生成奖金计入上线的客户服务中心和推荐人相应账户。投资人将投资款存入XXX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XXX企业确认收到该账户后,以激活币的形式等额拨付给其所属的客户服务中心账户,或者在客户服务中心电子币达到一定数额后,由客户服务中心用激活币为投资人注册账户,并将投资人身份信息、投资期限、本金及用于收回投资款和收益的个人注册账户,并将投资人身份信息、投资期限、本金及用于收回投资款和收益的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录入“吸揽资金交易系统”,成功后投资人账户显示投资款及余额信息,投资人根据设定的用户名和密码随时登录“吸揽资金交易系统”查看其账户的交易记录。“吸揽资金交易系统”按照程序每月生成分红数额以电子币的形式计入投资人账户。期间,该账户涉及的激活币、电子币收支情况包括投资人获得的分红和发展新投资人获得的奖金以及支取投资款的情况,具有交易记录。若投资人收回投资和分红,先向XXX企业提交申请,经确认同意后减少投资人账户的同等数额电子币,同时XXX企业将相应款项汇入投资人登记的银行账户。
鉴定机构通过将公安机关提供的投资人与XXX企业签订的股权融资合同、融资合同和电子版股权融资合同、XXX基金网站中“吸揽资金交易系统”记录的投资人账户的交易记录进行逐笔核对,将“吸揽资金交易系统”中投资人个人账户记录的投资款(本金)、分红(利息)和奖金数额、电子币激活币余额进行计算汇总。经过核对和统计,截至2011年3月24日XXX企业累计吸揽投资款(本金)691XXXX0000元,其中协议到期已兑付270XXXX0000元。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附件XXX基金网站中尚未兑付资金明细表及已兑付资金明细表中,涉及被告人程XX及下线客户窦XX、窦XX、杨XX、于XX、李XX等六十余人投资额共计660万元,实际损失378.86万元。其中包含程XX、窦XX夫妇投资39万元,损失为16.52万元。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于XXX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调查报告、企业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客户投资理财方案,证实李XX、李XX、李XX、杨XX等人利用XXX企业非法集资,因犯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经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书中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和平分局在侦查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程XX涉嫌犯罪,2013年1月24日将被告人程XX抓获。
7、户籍材料、结婚证,证实被告人程XX的身份以及其与窦XX系夫妻关系。
8、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XX退缴44.33万元扣押在案。
9、被告人程X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他听到宣传到XXX企业进行投资,后来又向亲友宣传到XXX投资利息高,直接推荐了十几名亲友进行投资,后来亲友又推荐了一些人进行投资,具体的人数和资金数额以XXX企业网络平台记录为准,对于网络平台记载他的获利44.33万元也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程XX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利,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夫妻共有,应将被告人夫妻投资数额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XX参与犯罪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考虑本案指控的数额仅为被告人程XX吸揽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从犯。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审 判 员  高秀君
人民陪审员  陈 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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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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