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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5172号
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XX:马文玉,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陈X,天津XX。
被告:王XX
被告:紫金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XX:赵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赵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马文玉、陈X,被告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XX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申请XX车辆损失费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XX中国XX公司赔偿申请XX车辆损失费91455元,拖车费6500元,合计97955元,减2000元,共计95977元的30%即28786.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在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45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告员工井XX驾驶原告车牌号为津CD××**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长深高速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郭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7××**号轻型栏板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郭XX驾驶的津C7××**轻型栏板货车系被告王XX所有,并于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就事故造成损失向四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车辆应当进行实际维修,以便确定更换配件的项目及品质,核实后确定车辆损失实际金额,不能仅依据评估报告进行计算。鉴定费费用过高并且其认为鉴定报告中不应进行残值扣减,若判决我公司进行赔付,要求赔付后进行残值回收。鉴定报告中定损的配件包含驾驶室总成,若原告对该配件进行更换应提供相关的合格证和出厂证明,并且提供更换配件系原厂配件。施救费不认可,无法体现施救的对象,也无法证实施救的过程和具体情况。
王XX辩称,我上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紫金XX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XX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XX公司员工井XX驾驶津CD××**号车,与郭XX所驾驶的津C7××**号车相撞,造成井XX受伤、两车损坏以及井XX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道路交通设施(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井XX所驾驶的车辆所有XX为XX公司,郭XX驾驶的车辆所有XX为王XX,郭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王XX所有的车辆在紫金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XX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1455元。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XX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XX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XX公司名下的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损失金额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佐证,对XX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145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500元系为查明XX公司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3600元,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共计99555元。郭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XX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XX公司承担70%,王XX承担30%。XX公司虽抗辩评估结果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X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抗辩应当扣除残值,因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具体赔偿责任如下:1.紫金XX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XX公司2000元;2.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XX公司剩余损失29266.5元,计算方式为(99555-2000)*0.3。XX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理赔款2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理赔款29266.5元;
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83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XX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常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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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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