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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新民市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

    2015年8月15日,刘X经人介绍到某交通设施销售公司从事道路标线施划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2015年9月12日15时30分,刘X在从事道路标线施划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并于2016年3月9日死于家中。刘X的死因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后刘X妻子杜X申请认定刘X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出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认定刘X生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争议的,理由如下:一、刘X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X从事的是道路划线工作,而某公司是交通设施销售公司,主要从事交通设施标线涂料、标示牌、交通设施材料销售业务,刘X从事的道路划线工作不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虽然某公司与刘X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刘X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业务范围,双方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刘X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及原告用工形式、特点来看,某公司与刘X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

    1.从双方关系上看,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本案中,某公司所雇用的划线工人都是附近的村民,平时在家务农,只在某公司需要时,才会找到村民为其施工。如果有人不想继续工作,可以随时离开。划线工作结束后,工人各自回家,不受原告管理约束,与某公司没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双方的关系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2.从劳动报酬的性质及支付方式上看,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其支付形式受法律约束,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按月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由双方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方式,法律不过分干涉,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或阶段性批次支付。

    本案中,某公司与刘X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30元,工作结束时按实际工作天数一次性结算,此劳动报酬的性质及支付方式具有明显的劳务关系的特点。

    从以上两方面看,某公司与刘X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务关系的特征,且不具备任何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公司与刘X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遗憾的是法院对笔者的意见没有采纳,最终认定某公司与刘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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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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