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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女。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佘X,曾用名佘X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诉被告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诉称:丁X与佘X2011年11月相识恋爱,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佘X曾多次动手殴打丁X。在女儿出生后,佘X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对丁X和女儿的生活基本上不管不问。2013年5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佘X殴打了丁X。丁X遂回父母家居住,期间佘X没有主动认错也不主动联系丁X。2013年12月17日,丁X回家后,佘X找借口对丁X实施家庭暴力,丁X遂拨打110报警。丁X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佘X多次对丁X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佘X离婚;婚生女由丁X抚养,佘X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同时要求佘X支付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佘X负担。

佘X辩称:佘X与丁X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佘X认为丁X提出离婚只是一时赌气的冲动;佘X与丁X虽然在家庭琐事上有时有意见分歧,但佘X从来没有故意伤害过丁X;佘X与丁X均十分关心婚生女的成长,离婚不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佘X对与丁X在争执中的言行诚恳地向其表示道歉,承诺多抽出时间陪伴丁X。综上,佘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过相互沟通能够和好,故不同意与丁X离婚。

经审理查明:丁X与佘X2009年下半年相识,2011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佘X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同时佘X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丁X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丁X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佘X提交的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佘X与丁X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佘X与丁X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处理,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佘X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消除隔阂和误解,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佘X不同意与丁X离婚,而丁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丁X要求与佘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X与被告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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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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