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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问题,为原告争取最大利益并全额回款高达1.8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民初145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深,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0XXXX08853698。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809934。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中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二局)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投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X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渝民初14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中止本案审理,XX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4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陈博深,XX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王XX(王XX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为陈X)、陈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傅XX(傅XX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岳XX)、岳X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款966XXXX503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X.39元(自2016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索赔费用557XXXX3729.72元(工程索赔费用计算至退场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其中,包含停工索赔利息789016.0858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3.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返还履约保证XX25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XXX.7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4.请求判令XX二局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投公司、XX公司承担(包括诉讼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XX二局与XX投公司、XX公司签订《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二局作为总承包方承建由XX投公司、XX公司投资开发的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XX二局按期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在此期间,XX二局多次向XX公司催收工程款,但XX公司仅支付了900万工程款后,就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截至到目前为止,XX公司拖欠XX二局工程款累计966XXXX5037.14元。目前,由于该项目系XX投公司、XX公司原因导致停工,造成XX二局索赔费用达557XXXX3729.72元。鉴于XX投公司、XX公司违约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二局有权解除与XX投公司、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XX投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同时赔偿损失。另外,XX二局的全资子公司XX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二局二公司)就该施工项目代XX二局向XX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XX5000万元,按照约定XX公司应当全部返还XX二局。但截至目前为止,XX公司仅返还2500万元,尚欠2500万元并未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二局作为总承包方,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5日XX二局提交补充说明:1.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款966XXXX503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XXXX0129.5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2.请求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索赔费用932XXXX4750.4元(工程索赔费用计算至退场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包含停工索赔利息XXX.97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返还履约保证XX25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XXX.26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4.请求判令XX二局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投公司、XX公司承担(包括诉讼保函费用)。

    2021年3月25日,XX二局提交补充说明:1.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款966XXXX5037.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9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索赔费用932XXXX4750.4元(工程索赔费用计算至退场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包含停工索赔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XX投公司、XX公司向XX二局返还履约保证XX25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XXX.26元(逾期返还利息:2016年1月14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XX二局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投公司、XX公司承担(包括诉讼保函费用)。

    XX投公司答辩称,XX投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停工损失、履约保证XX及利息的支付主体,且无任何过错,XX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XX投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XX投公司不是XX二局与XX公司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方,XX二局的案涉工程价款及其他损失均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2.案涉《项目联建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建合同》)已经依法解除,XX二局基于联建关系向XX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XX二局主张基于XX投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联建合同》而向XX投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联建合同》已经被最高法院判决解除;3.《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对XX二局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的17.3.3条第(5)项以及附件7均约定了由XX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项,XX二局对此予以认可。即便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效力,XX二局据此并不XX向XX投公司主张工程款;4.案涉工程停工责任系XX公司未缴纳城市配套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过错所致,XX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停工损失XX额系XX二局与XX公司之间一对一单方进行约定确认,XX投公司并未参与,XX投公司对该单方约定的停工损失XX额和利息不予认可;5.XX公司系案涉履约保证XX的实际收款人,与XX投公司无关,XX投公司对该履约保证XX的退还及逾期利息不承担任何责任。

    XX公司答辩称,XX投公司系案涉工程最终所有权人,XX二局主张的责任应由XX投公司承担,XX二局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与理由:1.XX二局与XX公司、XX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黑白合同以及《联建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属无效。本案中,XX二局举示的证据并不XX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亦应参照XX公司与XX二局双方实际履行的案涉施工合同对XX二局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折价补偿。XX公司与XX投公司之间的《联建合同》已经解除,案涉工程所有权属于XX投公司,XX投公司作为实际收益方应向XX二局承担责任。2.案涉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停工、误工部分的直接损失,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工程款只有XX二局单方申报的部分因未经监理公司或XX公司或XX投公司确认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无效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XX二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XX二局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停工、窝工导致损失扩大,应对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便向XX二局要求撤场,要求自2018年9月1日起终止计算总部大厦的停工损失,且于2018年12月27日再次向XX二局发出《关于要求撤场的告知函》,故停工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9月1日。3.XX二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XX二局不XX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求便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其权利范围不应包含资XX占用损失及停工、窝工损失。4.XX二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于法无据,且案涉合同无效XX二局存在过错,担保费用并非直接损失,XX二局的该诉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二局(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XX及南XX等组团由发包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过招投标,现确定由承包人承建。一、工程名称:重庆市XX及南XX。1.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42952.05㎡,其中地上359280.73㎡,地下183671.32㎡,由两栋超高层南XX约28万㎡,59层,高250米,总部大厦约12万㎡。二、总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基础土石方检底、总包施工期的降排水、景观环境工程的回填。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暂定日期:1.总部大厦:计划工期2年9个月,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1月30日,完工时间2018年8月29日。2.南XX:计划工期3年,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3月1日,完工时间2019年3月1日……。五、合同价款:暂定25亿元。XX合同条款约定:第4.2条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XX退还给承包人。第22.2.1项发包人违约情形:发包人未XX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发生第22.2.1(4)项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为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XX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XX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合同解除之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该工作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XX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XX额,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XX额,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之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XX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XX额并退还质量保证XX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XX额;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18.7.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六、合同的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节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总包合同在扣除人材机调差、甲方定质定价、管理费、税XX、安全文明措施费后总价下浮9%,本工程按定额计价原则一类工程取费……十、违约:本合同XX条款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XX条款相关约定执行;本合同XX条款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违约,按专用条款第26.1.4项执行,直至付清本XX及违约XX。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按本合同XX条款相关约定执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承包人均应在合同解除后15个日历天内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并将人员和施工设备撤离出施工场地。

    上述合同附件五还约定“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工程量确认签证管理:工程量确认要求:由施工单位提前至少半天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部专业工程师工程量确认,建设单位项目部专业工程师按建设单位相关制度规定,通知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参与工程量确认,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工程量确认准备工作(工程量确认工具、仪器、资料等)。无论工程量的大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必须共同对工程量确认签认,否则视为无效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确认人员:建设单位的工程量确认人员由项目部专业工程师,成本控制部预算人员参与;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或工长或主管施工员参加。建设单位项目部、成控部经理随时抽查。无论何种情况,建设单位必须有两人以上参与工程量确认签字,否则视为无效工程量确认。重大或者重要工作的工程量确认,建设单位项目部和成本控制部经理、监理单位总监、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参加。

    同日,XX公司(甲方)与XX二局(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甲乙双方就该合同中的部分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履约保证XX及履约保证XX返还的约定:本项目施工合同签证并备案手续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贰仟万(2000万元)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预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伍仟万元(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履约保证XX,履约保证XX不计息。1.该履约保证XX在扣除贰仟万元工程预付款后再按照工程节点分次退还(总部大厦、南XX划定为一区,其他4栋划定为二区);1.1.在完成一区裙楼结构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500万元;在完成二区裙楼结构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500万元;1.2.在一区结构完成50%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500万元;在二区结构完成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500万元;1.3.在一区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500万元;1.4.余下500万元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2016年6月20日,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二局签发总部大厦工程项目的进场通知(监理[2016]进场通知001号),载明该工程项目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根据施工合同双方的施工准备情况,监理机构另行签发工程开工令。2016年8月1日-2017年6月25日期间,施工单位(XX二局)、监理单位(XX公司)、建设单位的工程部经理(吴XX)、成本控制部、指挥部(XX公司)共计联合签发了“工程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8次。

    2017年6月12日,XX公司向XX二局签发总部大厦工程项目的工程暂停令(监理[2017]暂停令001号),载明由于建设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7年6月12日16时起,暂停本工程所有部位(工序)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要求:1.做好安全工作;2.做好施工现场的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工作;3.加强人员管理;4.做好复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XX公司(甲方)与XX二局重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停工损失赔偿确认单”载明:关于总部大厦工程因无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停工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截止2017年9月19日前停工甲方按照13万元每天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负责处理此日期前停工对乙方及乙方分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

    XX公司(甲方)与XX二局重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停工损失赔偿确认单”载明:关于总部大厦工程因无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停工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停工期间甲方按照每天4.7万元(不包含税XX及资XX利息)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明细表见附件1),2018年2月14日以后至复工之日期间甲方按照每天4.4万元(不包含税XX及资XX利息)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明细表见附件2),赔偿计算截止日期暂定2018年6月30日,具体以实际截止日期为准,乙方负责处理此段时间内项目因停工造成乙方自身及乙方所有分包单位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以上赔偿费用不含模板和木方材料费,甲方补偿乙方35万元作为模板和木方的损失费用,模板和木方的残值由乙方自行处理。停工期间水电费最终按实际发生计算。

    2018年8月14日,XX二局向XX投公司和XX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载明:我司与XX签订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负责承建由XX投资开发的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自我司进场施工以来,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前,因XX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已被勒令停工,现已无法继续施工。基于以上原因,依据约定,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享有对所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现我司决定与XX解除《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本函自送达贵公司时即生效。审理中,XX二局、XX投公司、XX公司三方认可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

    2018年11月27日,XX公司致XX二局“关于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4、6、X号地块项目停计、停缴所有费用的告知函”载明:1.自2018年9月1日起终止计算总部大厦停工影响损失的相关赔偿费用。2.自2018年12月1日起终止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用水、用电费用缴纳。相关费用由XX自行缴纳到相关单位,如XX拒不缴纳,我司将到相关单位办理停用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XX自行承担。3.自2018年12月1日起XX在施工现场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我司均不再承担,请XX自行处理。

    2018年12月17日,XX公司致XX二局“关于要求撤场的告知函”载明:我司作出如下决定:1.要求XX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设备、材料、人员等撤出施工场所;2.XX在撤场后,自行与XX投公司协商工程款、退场费用、损失承担等遗留问题,若需我司协助,我司可以配合。若XX收到此函件仍不退场,则产生的相关损失我司将不应承担。XX因迟延撤场而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将向XX索偿。

    XX二局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20年8月7日经本院组织勘察现场,XX二局于2020年11月8日将现场大型机械拆除完毕,2020年6月30日-2020年11月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补偿费用应按停工损失赔偿确认单予以计取至2020年11月8日。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受XX二局委托XX二局二公司分两次支付XX公司履约保证XX50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XX公司向XX二局二公司退还支付工程款保证XX2000万元。2016年,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500万元;2017年,XX公司向XX二局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7年7月21日,XX公司向XX二局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XX300万元。2018年2月9日,XX公司委托重庆XX公司分四次向XX二局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XX200万元。

    2016年至2018年间,XX公司主张为XX二局垫付案涉水费126905.55元,电费352044.76元,并举示了相应的费用报销审批表、银行付款回执数份。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XX向XX投公司、XX公司发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载明缴费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缴费项目名称为总部大厦,建设地址为南岸区弹子石组团C分区C5-5/02地块,缴费XX额为175XXXX8196元。

    2017年5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XX公司存在弹子石总部大厦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情形,因此处罚决定要求立即停工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2017年6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XX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因XX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在弹子石总部大厦项目施工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XX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改正违法行为,完善建设手续方可继续施工。

    再查明,2016年7月1日,招标人(XX公司、XX投公司)向中标人(XX二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拟建的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于2016年6月28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重庆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803XXXX6007.49元。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降水工程、挡墙及周边回填工程、基础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幕墙工程、门窗及栏杆安装工程……环境景观……等施工图及设计补充说明所有工作内容全过程等。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19269.64平方米,高(197m,44F/-4F)。中标工期:97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

    2016年12月22日,XX公司、XX投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已接受XX二局(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三方签订《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价暂定803XXXX6007.4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278XXXX8429.44元,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柴X。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70日历天。发包人为:XX公司、XX投公司,监理人为:XX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建设备案证”,联合建设项目名称“重庆市XXX号地块(C5-5/02)、X号地块(C4-2/02)、X号地块(C10-4/02、C10-10/02、C10-5/02)”,用地面积54926㎡,联合建设单位为XX投公司与XX公司。该合同项下附件七为XX投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重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并约定,为进一步明确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付款主体,根据《联建合同》,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款、各项费用以及违约XX等)均由乙方进行支付,甲方不承担支付义务。若乙方延期支付或未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的款项的,乙方除仍应向施工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责任、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若造成甲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项目的质量、进度和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同时接受甲方的监督。上述《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经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备案。

    再查明,2015年6月30日,XX投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双方就重庆市XXX号地块(C5-5/02)、X号地块(C4-2/02)、X号地块(C10-4/02、C10-10/02、C10-5/02)项目联建事宜签订《联建合同》,约定:联建方式:甲方以重庆市XXX号地块、X号地块、X号地块作为出资,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承担除取得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及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之外的开发建设资XX。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只承担除取得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及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之外的开发建设资XX(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费用、设计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用、配套费、人防费等开发报建、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的各项税费等),在此开发过程中的各项政策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本协议生效前甲方已支付的平基土石方工程费(含边坡治理费用)、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费、交通咨询费、商业策划咨询费、勘测设计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前期开发成本,除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外,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该项支出前甲方应提供XX被税务机关认可的,允许在乙方税前扣除该项支出的发票、票据或其他文件、资料。根据上述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前期开发成本约2亿元(暂估),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已支付的前期开发成本XX额,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甲方付清经审核确认的前期开发成本,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前期开发成本的,逾期部分,乙方按年利率6.77%向甲方支付资XX占用利息,直至乙方付清审核确认的前期开发成本为止;如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仍未付清前期开发成本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若甲方未提供XX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允许乙方税前扣除该项支出的发票、票据或者其他文件、证明材料等,乙方可暂不支付该项支出,且不承担资XX占用利息。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42145.94平方米(暂定),甲方分配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30%,面积为162643.78平方米(暂定),乙方分配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70%,面积为379502.16平方米(暂定)。

    《联建合同》还约定:联建项目管理及分工:由双方共同成立“联建项目部”,项目总指挥一名由乙方委派,副总指挥两名由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财务总监由甲方委派。工程管理人员甲方委派两名,其他管理人员由乙方委派。甲乙双方各自委派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薪酬待遇由委派方自行承担,项目部日常管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派人员有权对总部大厦进行管理,对其他项目进行监督。乙方负责项目建设、管理、产权办理、以及项目款项的支付、验收和结算等;工程质量责任及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项目的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由乙方负责,但甲方需配合乙方按照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程的发包。对于X号地块甲方分得的总部大厦的建设施工项目进度计划表,应由乙方负责编制,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审核通过后执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调整总部大厦的进度计划,否则,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地块的工程建设进度,乙方在保证项目总工期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自行编制项目进度计划表并按计划表实施,但乙方仍应将该计划报甲方备案。项目中X号地块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但甲方不得违反相应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交房的规范和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独对X号地块的设计进行变更,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原设计进行施工和返工,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擅自更改或违反相应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交房的规范和规定的,甲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凡是以甲方或者乙方名义与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采购合同和其他合同,合同中发包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报酬等的支付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得以甲方为项目联建方为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建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生效。

    2016年4月1日,XX公司向XX投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在办理案涉项目的报建及邀请招标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XX公司与XX投公司双方均须在招标文件及招标资料上加盖企业公章后才XX发布招标公告,因此XX公司承诺由XX投公司盖章的招标相关资料仅是协助XX公司完成招标程序,XX投公司并不因此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联建合同XX公司是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和出资人,XX公司与中标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等)的所有义务由XX公司自行承担,XX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8)渝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投公司与XX公司就重庆市南岸区XX子石CBD总部经济区”X号、X号、X号地块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联建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XX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2月14日,XX二局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包括合同内已完工程、合同外增量工程和措施费);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期间,申请人额外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退场费用、财务费用等工程索赔费用进行鉴定。

    2020年8月27日,XX二局向本院提交“关于XX二局撤离案涉项目现场机械设备及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1.根据现场踏勘后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各方损失,XX二局已陆续撤离案涉项目的现场机械设备,相关撤场费用应纳入司法鉴定范围;2.XX二局实际施工的全部临时设施,应当按照临时设施的实际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关于退场费用及临时设施费用,XX二局已在诉讼请求中主张,XX二局予以明确:XX二局在本案中主张的退场费用为XXX元(含X号地块总部大厦及X号地块南XX的撤场费)、全部临时设施费用为XXX元,该两项费用均已包含在XX二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索赔费用942XXXX4750.4元中,上述费用均应纳入司法鉴定范围。”

    2020年4月21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为鉴定机构,鉴定事项为:1.对重庆市南岸区XX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对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XX二局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8日,本院补充委托鉴定事项:根据本院现场踏勘情况,请对XX二局的撤离案涉项目现场设备的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日,本院向华XX公司发函载明:“1.同意将本案中XX公司与XX二局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作为你司鉴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对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招标文件等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资料,不做鉴定依据;3.对仅有监理单位盖章资料,同意依据载明的量计算造价进行单列,但不XX依申报价作为造价依据,对仅有监理单位签订的报验表因设计没有XX公司签章栏,监理机构签章,视为业主认可,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采信;4.对有签证、现场施工等资料印证量、价的、结合施工图、设计变更等确定工程造价。对缺乏签证、现场施工资料等部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及其他资料进行鉴定造价,并进行单列;5.对签章齐全,XX公司与XX二局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的鉴定依据,对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的部分资料,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单列。”

    2021年2月24日,华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重华西价[2021]司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南岸区XX”实际已完成施工内容及签证的工程造价888XXXX5930.13元。2.截止2020年6月30日停工损失XX额为631XXXX6110元,其中2018年9月1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XX额为326XXXX3960元。3.缺乏签证资料、现场施工资料的单列部分XX额为XXX.18元。4.仅有监理盖章的单列部分(进场通知)的单列部分XX额为XXX.52元。5.X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的单列部分(临边防护费用)的单列部分XX额为444925.00元。6.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明细情况计算的退场费XX额为XXX.00元。7.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明细情况计算的临时设施费用XX额为XXX.11元。8.履约保证XX根据质证资料为2500万元。XX二局为此向华XX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万元。

    审理中,XX二局单方委托XX研检测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案涉施工质量检测报告,载明:根据案涉工程现场检测及资料核查结果,评定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地基基础及以上主体结构(标高48.90m层及以下)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联建合同》《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解除<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停令、转账明细、赔偿确认单、费用报销审批表、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回执、通知、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XX公司、XX投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向XX二局承担相关责任;2.XX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XX二局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确定;3.案涉停工损失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确定,XX二局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4.XX公司应退还XX二局履约保证XX的XX额及利息如何确定;5.XX二局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范围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XX公司、XX投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向XX二局承担相关责任

    1.关于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与XX二局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XX公司、XX投公司、XX二局三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XX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XX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XX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XX的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国有出资,合同XX额巨大且涉及所建工程涉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XX公司与XX二局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并且作为双方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华XX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XX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XX公司与XX二局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XX公司、XX投公司、XX二局三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且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的情形,因此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当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XX公司、XX二局均确认其实际履行的协议为双方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应以该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2.XX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向XX二局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XX二局在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XX条款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发包人未XX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发生第22.2.1(4)项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按第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结合本案XX公司向XX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XX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并负有向相关部门缴纳配套费等义务。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XX作出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及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因XX公司原因,未XX按期履行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至今未XX办理完成,出现案涉项目被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停工至今的相应后果,且XX公司总共仅向XX二局支付工程款900万元,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情形。同时,双方在《合同协议书》XX条款第22.2条还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XX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XX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合同解除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该工作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XX额,发包人付还,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XX额;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XX额,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XX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XX额并退还质量保证XX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XX额。”故参照上述约定XX公司应从双方认可的“所谓解除合同”时间即2018年8月13日之后的28天开始具有向XX二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并应赔偿XX二局因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及上述应付款项的相应逾期利息。

    3.XX投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向XX二局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XX投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应向XX二局承担相关责任。理由: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XX公司与XX二局,XX公司为发包人,XX二局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XX公司、XX二局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XX投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XX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XX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再次,原《中华XX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XX二局主张XX投公司就XX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虽XX投公司、XX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中有XX投公司派人参与项目管理、审批等相关事实,但上述行为亦是其在履行其与XX公司的《联建合同》的行为,亦不XX因此认定XX投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综上,XX二局主张XX投公司对还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二、XX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XX二局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因XX公司原因导致XX二局中途解约退场,本院据此在审理期间就案涉工程造价组织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华XX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作出了重华西价[2021]司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按照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作出,鉴定方法适当、程序合法,应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事项鉴定机构已经纳入鉴定造价的主要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包括案涉项目X号地块的问题。XX公司辩称,本案鉴定委托的范围仅针对总部大厦即X号地块,不包括案涉项目X号地块,该地块发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案涉工程造价。本案中,案涉项目X号地块属于XX公司与XX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XX二局诉讼请求中也包含了X号地块的内容,本院组织案涉各方在围绕鉴定事项质证的过程亦是包括了X号地块的相关费用,在此过程中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X号地块尚未实际开工,X号地块在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仅包含现场看守人员工资及现场防护、临时设施的费用,属于XX二局为履行案涉合同的必要支出。在本院2020年12月14日的鉴定委托书中亦明确对XX二局撤离现场设备的费用以现场踏勘为依据。因此,案涉项目X号地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纳入案涉工程造价的范围,XX公司抗辩的理由不XX成立。

    2.关于抗震钢筋材料调差27774.68元及基础工程中未按定额规定计算塔吊台班费用XXX33元是否应计入造价的问题。经核实,针对抗震钢筋材料调差设计说明有两种钢筋,XX二局进一步补充了施工过程资料后,鉴定机构认定XX二局是按照带E的抗震钢筋进行施工,应比照信息价给予调差,鉴定机构认定并无不当。针对基础工程中未按定额规定计算塔吊台班费用XXX33元。经查,对此项目XX二局虽补充了2016年11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但该函件仅是XX二局单方申报,XX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回应,本案XX二局亦未XX举示其他证据证明XX公司对其申报事项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该项费用进行计价不符合XX二局与XX公司双方约定,鉴定机构将该项费用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扣除。

    3.关于钢柱定额子目是否应该套用自加工H型钢柱的定额问题。XX公司认为钢柱是由加工厂制作成品后现场安装,不用套用自加工型钢制作子目。经查,XX公司对此是按原材料钢板进行的核价,并不是半成品或者成品核价。从2008定额对应子目的人工消耗量可以证明,只要不是直接采用半成品钢材制作钢柱,均需要先由钢板加工成半成品钢材即H型钢等。原定额子目的设置是将实腹钢柱和H型钢柱作为两个独立的项目设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这两个工作内容通常是连续操作的两个工序,连续操作会减少一些中间过程,比如重复搬运、吊装等,如果分别套用两个独立的子目会导致一部分工作内容重复计算,鉴定机构采用的2008定额后期的补充定额,将两个定额子目合并成一个子目,其人工消耗数量小于两个定额子目,且案涉项目现场钢柱并非十字形,其形状比H型钢更复杂。因此,鉴定机构将本项目的钢柱套用自加工H型钢的定额是有充分依据的,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造价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各方争议的鉴定机构已纳入案涉工程造价的其他问题,因鉴定机构已在鉴定初稿出具后进行了详细回复,且该部分事实清楚,多数有XX公司签发的签证或其他现场资料予以佐证,在案涉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或XX公司存在签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约定或签证计价具有充分依据。对XX公司存在异议的已完工程造价的范围,鉴定机构亦按各方共同现场踏勘的范围确定已完工程范围。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案涉项目实际已完成施工内容及签证工程造价888XXXX5930.13元除去应扣除的基础塔吊台班费XXX33元外,对其余工程造价885XXXX9076.8元本院应予采信。对于鉴定机构根据本院要求单列的部分工程造价,评析如下:

    1.缺乏签证资料、现场施工资料的单列部分XX额XXX.18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XX二局在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5.3.3条约定“根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办法,在规定权限内对现场申请报告、签证等原件一式五份进行审核并向公司上级逐级报批,待审批手续完善后将报告及签证及时返回二份原件给承包人,并做好签证登记。报告批复、签证等经发包人各级负责人签字齐全、并盖发包人章后方XX生效。”上述所涉单列材料中,只有XX二局的申报,XX公司未回复或签章,鉴定机构亦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算费用。因此该单列部分因XX二局未XX举示符合双方约定计价依据的相关工程资料,本院据此不XX将该部分单列费用认定为案涉工程造价。

    2.对仅有监理盖章的单列部分(进场通知)XX额XXX.52元是否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进场通知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之间产生的管理费用,鉴定中虽然XX二局向鉴定机构进行了申报,但XX二局的该部分费用缺乏由XX公司认可的签证资料,依据XX公司与XX二局在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1.46.2条约定“所有涉及变更价款、工期、支付工程款的监理人的同意、批复、指示、答复均需有发包人派驻本工程工程师签字认可,否则发包人视其为无效”,所有具有监理盖章的同意、批复、指示、答复均需发包人工程师签字后方为有效,XX二局举示的该资料仅有监理人盖章并不符合双方上述约定,本院对该部分单列费用依法不予采信。

    3.XX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的部分的单列部分(临边防护费用)XX额444925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实为案涉项目X号地块临边防护费用,属于XX二局为履行与XX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案涉项目X号地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纳入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的范围,本院已经进行认定,在此不予赘述。虽然双方已经约定,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应由XX二局承担,但因本案属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XX履行,参照XX公司与XX二局之间的《合同协议书》XX条款第22.2条的约定“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XX额”,该部分费用属于XX二局为完成案涉工程所发生的,理应由XX公司承担。结合现场踏勘资料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

    4.XX二局主张的退场费用XXX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该部分费用主要由人员退场费用、材料退场费用以及机械拆除费用等组成,参照XX公司与XX二局之间的《合同协议书》XX条款第22.2条“……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XX额……”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但因鉴定时间衔接原因,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XX二局在本案中亦未XX举示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且对劳务人员的数量、钢材的重量等相关事实举示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XX二局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5.关于未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内的临时设施费XXX.11元是否应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将案涉已完工程对应的临时设施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XX二局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案涉临时设施系为履行整个案涉工程而建造,且依据鉴定机构制作的《未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的临时设施费用》列表载明内容,显示XX二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多为安全体验馆、样板展示区等事项所支出,上诉事项属于XX二局为提升企业竞争力及企业形象而建造的项目支出,对此XX二局理应取得XX公司的确认。且XX二局在本案中亦未XX举示必要的支付凭据,其举示的施工现场公证书中对上述内容亦无明确记载,因此该部分费用并不XX认定为XX二局的实际支出或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计入案涉工程造价。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85XXXX9076.8元+444925元=889XXXX4001.8元。对于工程已付款,XX公司与XX二局双方并无异议,XX公司于2016年、2017年分两次共计支付900万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代XX二局垫付的水费126905.55元、电费352044.76元是否应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评析如下:XX二局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电费用属于施工的必要支出,其亦并未在本案中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上述费用。XX公司举示的票据中部分载明了“从工程款中扣回”等字样,且水电费总额478950.31元亦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因此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上述水电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XX公司的应付款为889XXXX4001.8元-900万元-478950.31元=794XXXX5051.49元。依据本院查明事实,XX二局于2018年8月14日向XX投公司和XX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审理中三方认可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该时间应属笔误,本院认定三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同时,参照XX公司、XX二局双方在《合同协议书》XX条款第22.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XX额……”,本院酌定XX公司应从2018年9月12日起向XX二局支付工程款794XXXX5051.4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该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案涉停工损失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确定,XX二局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停工损失承担问题。依据XX公司与XX二局双方签订的两份《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停工损失赔偿确认单》达成的协议,鉴定机构计算出截止到2018年9月1日前XX公司应向XX二局承担的停工损失为631XXXX6110元-326XXXX3960元=304XXXX2150元。本案鉴定过程中,XX公司亦认为仅应向XX二局承担2018年9月1日前的停工损失。故本院对该304XXXX2150元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承担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关于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停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XX公司虽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7日及2018年12月27日两次向XX二局发函告知,要求XX二局从2019年1月31日起将设备、材料人员等撤出施工现场,并从2018年9月1日起终止计算案涉项目停工损失。但本案中,案涉三方一直就是否继续合作、继续施工等问题在进行积极协商,XX二局举示的微信聊天等证据亦XX佐证双方至少在2019年11月22日前尚就是否撤场的问题进行商洽,鉴定机构则认为案涉停工损失应计取至案涉项目大型机械拆除的时间即2020年11月8日。但XX二局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收到XX公司的两次发函催告后,在未就撤场及计算停工损失的问题取得XX公司的书面承诺情况下未XX及时撤场减小自身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依据原《中华XX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XX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XX二局对该阶段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三方于2020年4月21日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就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以及XX二局拆除案涉项目相关施工设备的实际时间在2020年11月左右等事实,本院酌定该阶段的停工损失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由XX公司及XX二局分别承担50%即326XXXX3960元×50%=163XXXX6980元,XX公司并承担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XX公司应退还XX二局履约保证XX的XX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案中,XX二局于2016年1月委托XX二局二公司代其向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XX5000万元,嗣后XX公司分多次返还2500万元,尚余2500万元未予返还。参照XX公司、XX二局双方在《合同协议书》XX条款第22.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XX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XX额并退还质量保证XX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赔偿给发包人的各项XX额……”,本院酌定XX公司应从2018年9月12日起向XX二局返还履约保证XX2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该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五、XX二局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范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XX、损害赔偿XX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因XX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施工合同不XX继续履行,且XX二局亦举示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鉴于案涉项目仅有X号地块即弹子石CBD总部大厦项目实际开工,因此,XX二局亦仅XX在该地块的工程款794XXXX5051.49元-444925元=790XXXX0126.49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弹子石CBD总部大厦项目折价或拍卖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指出的是,因XX二局的上述优先权系基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取得,故其权利并不随着XX公司与XX投公司解除双方间的《联建合同》而变化,即便最终XX二局通过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实现自身债权,亦属由XX公司与XX投公司另行解决的问题。

    综上,XX二局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资XX利息及其他停工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中华XX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原《中华XX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XX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XX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工程款794XXXX5051.4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67XXXX9130元,并支付以304XXXX2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4XXXX21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163XXXX698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XX25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原告中国XX公司在790XXXX0126.4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X号地块即弹子石CBD总部经济区总部大厦项目折价或拍卖款项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37.7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000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770037.77元;鉴定费XXX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000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XXX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李?震

    审判员  郭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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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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