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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多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XX,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XX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多XX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多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对唐XX提出追加唐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作出回应,程序错误;2.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唐XX而非唐XX,案涉借款是因唐XX向案外人借款后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未能妥善处置,而由多XX代为解决;事后多XX口头告知了其代为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65000元,但并未出示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的交付金额;三、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各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多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XX返还多XX借款本金165000元;2.唐XX支付多XX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欠款期间的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9年4月23日已产生31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唐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多XX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
(165000元),定于2011年5月8日归还。借款人唐XX2011年4月22日”。关于该借条下方备注的“每月利息计15000元”,多XX陈述系多XX自行添加并已将该内容划掉。
借条出具后,唐XX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5年4月9日、2017年3月9日、2018年2月12日以及2019年3月12日在该借条上签署名字。
另查明,案外人唐XX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向谢XX借款70000元后,谢XX漫XX要价,多XX说帮助解决,唐XX就叫儿子唐XX出具的借条,是根据多XX所说的解决成165000元就直接出具的该借条金额。多XX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与唐XX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该份说明不能证明唐XX的主张。成都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唐XX以个人借款方式向神化公司申请借款XXX元用于支付三套房屋购房款,因神化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该三套房屋的购房款XXX元在XX邑房产应付神化公司销售款范围内予以抵扣,神化公司已经向唐XX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另,成都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已经将价值XXX元的三套房屋与多XX进行了交接。对上述情况说明,多XX和唐XX均无异议,多XX认为三套房屋系抵偿的(2019)川0192民初2082号案件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唐XX认为(2019)川0192民初2082号案件争议借款不存在,抵偿的金额已经包含了本案的借款偿还。
再查明,唐XX妻子王X于2012年10月9日、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多XX转款5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多XX认为唐XX的上述转款系归还欠多XX的其他债务。多XX在(2019)川0192民初2085号案件中认可唐XX在2015以代付家具款抵债形式向其归还了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唐XX还是唐XX。唐XX亲笔书写借条,并且在出具借条后多次在多XX催收时进行署名确认,其辩称系代其父亲唐XX向多XX进行借款,种种行为与常理相悖,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即使存在借款是由案外人唐XX进行使用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XX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唐XX申请追加唐XX,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唐XX抗辩其在借条上的多次签字行为仅系对其代唐XX借款事实的认可,不是对借款金额的认可,但因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唐XX应当就借条载明的借款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
二、关于唐XX主张其抵偿的XXX元包含了本案债务的偿还。因一审法院已经在(2019)川0192民初2082号案件中认定该归还金额系仅对2082号案件借款的抵偿,故对唐XX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XX主张部分还款金额系对本案债务的偿还,因上述归还主要集中在2012—2016年,而唐XX直至2019年3月尚在本案案涉借条上备注且并未更改借款本金金额,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对借条的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所具备的法律效力,在唐XX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3月签字备注后对案涉债务进行过偿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唐XX尚欠多XX借款本金165000元。
三、关于多XX提出要求唐XX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欠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多XX在催收借款时唐XX的最后备注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展,但是并未明确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多XX在最后一次催收时未对具体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其资金利息损失应从多XX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多XX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唐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多XX与唐XX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唐XX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唐XX;但从案涉借条的出具情况来看,唐XX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已表明其系借款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系唐XX与多XX达成的借贷合意,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是唐XX。唐XX主张案涉借款并未交付,但案涉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
165000元,而唐XX在2011年4月22日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5年4月9日、2017年3月9日、2018年2月12日以及2019年3月12日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唐XX多次确认案涉借款,故多XX与唐XX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唐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唐XX主张应追加唐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是否追加唐XX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未追加唐XX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唐XX最后一次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而其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并且唐XX与多XX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唐XX在2019年3月12日之前的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因此在唐XX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3月12日之后有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唐XX向多XX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兰
审 判 员  莫 雪
审 判 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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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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