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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王X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法定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的关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承诺有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及419478元补偿款均为被继承人康X所留遗产,而不是三子女与母亲的共同财产,三子女签订的协议并非分家析产的合意行为,不适用分家析产的合意规定。(二)从主体上看,《协议》没有母亲签名认可,故亦不属于分家析产。(三)《协议》并没有约定由王X2一人赡养母亲,因此推翻该《协议》也不损害王X2的任何利益,不违反相关习俗,亦不会导致显失公平。二、王X2向王X1出具的14万元“欠条”至今仍未履行,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对王X1的权益进行倾斜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在母亲康X已患有老年痴呆且意识模糊时,三子女签订的擅自处分母亲财产的《协议》,从社会价值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协议》应认定无效,以避免子女在母亲生前将财产冻结保全,损害母亲的财产权,有违公序良俗。四、王X1照顾康X生活起居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予以多分,而王X2、王X3对母亲康X照顾较少,未尽扶养、赡养的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并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的关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承诺有效的条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被监护人康X的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对母亲的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王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诉争房屋从购买根源来说,是母亲授意,母亲在拆迁时并没有老年痴呆,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这个经过一审法官去养老院调查核实过,确认老人那个时间段是非常清醒的,所以说老人知道拆迁及拆迁款的分配。王X2为自己购买房屋,因为王X2的儿子快结婚了,这是非常客观真实的买房子的原因,买房也经过王X1、王X3同意,三方达成了协议,把拆迁款42万元分配,每人14万元。王X1同意由王X2购买房屋,并且由王X2自己出资,在购买过程中,需要王X1配合。2014年三方达成的协议明确写明王X2作出让步,给他们每人多分出7万元,王X1、王X3在非常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在注明中也写到了相关内容。随着房屋价值增高,王X1认为从现有价值衡量她得的少了,但是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王X2购房房屋没有使用拆迁款,只是当时占用一个资格。虽然王X1主张的北京高院解答16条意见,但是其只说了16条的上一半内容,没有说16条的下一半内容,也就是说本案适用于这个解释的后半部分。当时大家对房屋未来的价值都没有预期,只是单纯的说这个资格如果不购买,就作废了。诉争房屋就是王X2个人资产购买,并且一直由王X2居住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王X3辩称,同意王X2的答辩意见。
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号房屋由双方依法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1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王X1继承某号房屋,同意支付对方折价补偿款,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王X4与康X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王X1、王X2、王X3。1996年5月13日,王X4去世。2015年8月21日,康X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某号房屋登记在康X名下,现双方无法就某号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王X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X1的诉讼请求。涉案某号房屋不是遗产,而是王X2所购买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王X1、王X2、王X3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房子是王X2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买,只是借用母亲康X的名义,也经过了康X、王X3、王X1的同意。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属于遗产,王X1与王X3也在协议中放弃了继承,房屋应归王X2所有。
王X3在一审答辩意见同王X2一致,认可2014年3月17日协议有效,房屋不属于遗产,应归王X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康X与王X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即王X2、王X3、王X1。王X4于1996年5月12日去世。康X于1999年入住北京某老年公寓,后在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
2005年12月30日,因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康X原位于北京市崇文XX某号的房屋被拆迁,王X1作为康X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署两份货币补偿协议书,共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419478元,康X因此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王X2、王X3、王X1每人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4万元。2006年3月18日,康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康X购买某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411元。2008年4月3日,康X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由开发商交付后,由王X2装修入住,并使用至今。王X1认可购房事宜由王X2办理。
2014年3月17日,王X2、王X3、王X1经协商,就前门拆迁款及回龙观房产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X2不参加前门拆迁款分配,把当年所得拆迁款14万元整退给王X3、王X1各7万元整。2.王X3、王X1自愿放弃地址为回龙观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产继承权利。在母亲康X过世后,王X3、王X1协助王X2将此处房产过户到王X2一人名下,并在需要时积极配合王X2予以公证。”该协议同时注明:“1.前门拆迁后获得回龙观房产购房资格时,由王X2一人出资全款购买回龙观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所用资金为王X2个人资产,没有使用拆迁款。2.回龙观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现属于母亲康X名下,但因康X患有老年痴呆且意识模糊,现阶段无法到公证处公证。为了避免母亲康X过世后产生不必要的继承纠纷,因此制定此协议书,若三人产生不同分歧时,将遵循此协议规定。3.关于母亲康X在此协议签署后的全部赡养费用问题,由王X2、王X3、王X1三人均摊,若其中一人已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则由其家庭成员承担。4.此协议一式三份,王X2、王X3、王X1各持一份。”庭审中,王X1、王X2、王X3均认可王X2已实际向王X1、王X3各支付了7万元。
2014年3月17日,王X2还向王X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X1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王X1主张签署前述协议时,王X2承诺多给王X1房屋折价款14万元,王X1才同意签字,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14万元尚未履行。王X2、王X3称写14万元的欠条是由于王X1认为与王X3平分拆迁补偿款不合理,王X2为了平息矛盾才同意多给王X11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就房屋价值询问王X1、王X2、王X3的意见,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420万。法院将关于房屋价值询问情况的电话录音附卷在案佐证。
关于某号房屋购买时的出资,2014年3月17日协议能否证明王X2借用康X名义购买某号房屋及某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王X1、王X3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是否有效等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以下分述之。
关于某号房屋购买时的出资问题,王X2、王X3均主张某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均由王X2所出,王X1认为购房款系从康X拆迁补偿款中所出。根据王X1、王X2、王X3的陈述,在三方签订2014年3月17日协议后,王X2已将原先分得的14万元拆迁补偿款分别退还给王X1、王X3每人7万元,故王X2实际未分配拆迁补偿款,某号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由王X2个人财产出资。
关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能否证明王X2借用康X名义购买某号房屋的问题,本案中,王X2主张借用康X名义购房,应当向法院提供王X2与康X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能够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的充分证据,而2014年3月17日协议系由王X1、王X2、王X3三人签订,未取得康X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王X2系借用康X名义购房。法院认定,某号房屋仍属于康X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考虑。
关于王X1、王X3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王X1在庭审中主张签订2014年3月17日协议是王X2、王X3向其承诺协议签署后三人共同赡养母亲,而王X2、王X3没有按承诺履行,是王X1一人赡养照顾母亲;且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才有效,王X1不是自愿放弃的,现在不同意放弃。王X2、王X3不认可违反承诺,主张是王X1不赡养母亲,不支付母亲养老费用,王X2补充提交养老院票据等证明二人已经尽到赡养照顾义务。王X1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养老费用已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给了王X2之子,2015年费用没有给是由于双方存在争议。综合各方陈述,法院认定,王X1主张王X2、王X3违反承诺的依据不足,王X2、王X3已经尽到了赡养照顾康X的义务。也就是说,王X1、王X3在2014年3月17日协议中作出了放弃继承某号房屋的意思表示系在对康X赡养问题进行协商等合意行为中作出,且王X2同意另行多支付14万元给王X1,对王X1的权益已倾斜保护,鉴于以上因素考虑,王X1、王X3应当受其放弃继承表示的约束,王X1无权再要求继承某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继承人康X名下登记的某号房屋,购房款虽由王X2出资,但王X2主张借用康X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某号房屋仍应作为康X的遗产处理。康X未留有遗嘱,王X2、王X3、王X1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现王X2、王X3、王X1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第2条,王X1、王X3作出了放弃某号房屋继承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结合该协议第1条关于拆迁款的分配以及“注明”第3条关于康X赡养费用问题的约定,显示王X1、王X3的放弃继承表示是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及对母亲赡养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的合意中作出,且王X2已承诺另行补偿王X114万元,对王X1的权益已倾斜保护,鉴于协议第一条已经实际履行,而王X1主张王X2、王X3未按承诺赡养照顾康X依据不足,王X1再行要求继承某号房屋,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号房屋应由王X2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XX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由王X2继承;二、驳回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诉争某号房屋的性质,虽然王X2主张购房款系其出资,其借用康X名义买房,但王X2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号房屋仍应作为康X的遗产处理。康X未留有遗嘱,王X2、王X3、王X1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就某号房屋,王X2、王X3、王X1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对某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协议就康X赡养费用问题及其他财产的分配问题亦进行了约定。就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王X2已按照协议第一条给付王X3、王X1相关费用,且王X1主张王X2、王X3未按承诺赡养照顾康X依据不足。依据上述协议,王X1、王X3作出了放弃某号房屋继承权利,该放弃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协议涉及财产分割、老人赡养等家庭生活综合安排,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故本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王X1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王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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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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