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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白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赵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我公司无需支付白XX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3、白XX返还我公司在其手里的设备(真空垫)的款项30000元;4、白XX返还我公司在其手里的4个充电宝(175元/个*4个)共计700元;5、白XX支付我公司邓某为其处理后续不良事件产生的往返机票3829元、部分住宿费用1696元及李XX往返上海火车票1161元,共计6686元;6、白XX返还我公司活动经费20000元;7、白XX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形象名誉损失费用合计500000元;8、白XX赔偿我公司在上海新华医院处理后续事情费用5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白XX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白XX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微信头像和人名是造假、修改的。2018年3月31日,我公司员工李XX与白XX在上海首次见面商谈合作事宜。2018年4月2日,我公司想让白XX去南昌看看我们的手术床产品,看双方是否有合作的可能,但白XX最终并没有去南昌。我公司先后支付白XX活动经费共计26000元。2018年7月20日,白XX冒充我公司为其他公司开具维修发票。在双方合作期间,白XX拿走了我公司的真空垫、四个充电宝,至今未还。2018年8月,由于白XX不负责任,买方在医院试机过程中,白XX没有到场,险些造成医疗事故,导致医院没有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并致使我公司的产品至今在医院无人看管,给我公司造成几十万元的损失,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且事件发生后,白XX拒不配合,我公司处理后续事件产生了机票、住宿等费用。
白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白XX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2、诉讼费由白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X主张其于2018年3月31日入职XX公司,与XX公司股东和监事李XX达成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李XX称XX公司在上海需要销售人员,招聘白XX入职,岗位销售,月工资13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不坐班,工作职责是负责跑上海的医院推销XX公司的产品。公司管控需要白XX提交工作报告。在职期间,XX公司没有为白XX缴纳社保,只发放了2018年4、5月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白XX提交名片,显示白XX为XX公司销售经理。XX公司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为白XX印过名片。白XX提交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子公司声明,证明白XX系经XX公司授权到第三方单位洽谈手术床维修事宜。XX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是应白XX要求开具的。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白XX还提交了与XX公司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日,李:白经理,今晚来南昌的火车票已为你抢到……;2018年5月14日,李:齐全了,这个月工资日,每日工作日记呀……我就觉得你这东西还需要每天多多努力;2018年6月14日,李:上月的那个考勤表做好了吗,发公司邮箱,你这个月的你就得回家晚上做……还有月工作总结都出来……没问题才能给你开支好吧……;2018年6月28日,白:李X,昨天下午突然头晕眼花的,……今明两天也请假休息一下。李:可以,有事请假请事先或马上在群里说明,公司不能围着每个人的考勤转;2018年9月1日,白:今天进入9月第一个工作日了,7月11到现在的工资,麻烦你开支……;李:你说的报表做好了吗,都发给王XX吗,有发公司邮箱好吧,我们所有人的那个工资,不是说你今天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就给你的……;2018年9月3日,白:先给我开一部分,资金紧张,感谢;2018年10月29日,白:李X,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能给呀,是想跟我撕破脸吗。李:我刚才被代理商电话打断了,就是他要去上海跟你对接工作,你的确是亲戚单位,公司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那些报表给他了。”同时,白XX还提交工作群中工作报告情况截图,证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聊天内容虽然是李XX说的,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主张与白XX系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7月22日、7月24日向白XX支付13000元、10000元、3000元属于合作的活动经费,并非工资。XX公司提交证人邓某证言及公证书,证明双方系合作,合作期间,白XX存在不诚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营损失。白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人邓某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白XX提交安XX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邓某与XX公司的李XX均是该公司董事,李XX系董事长。XX公司对工商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5日,白XX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5000元;2、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9年4月28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018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白XX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二、XX公司支付白XX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三、驳回白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与白XX系合作关系,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白XX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白XX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XX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因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职责,应对劳动者的工资、考勤等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不做实体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白XX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入职XX公司,月工资1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白XX在2018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XX公司亦未提交考勤记录,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该公司应向白X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XX公司支付白XX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XX公司支付白XX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二审中,XX公司对白XX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中的微信头像和名字是造假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XX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与白XX系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白XX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记录等证据,XX公司二审中虽然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白XX提交的微信记录涉及工资、考勤、工作情况等内容,授权委托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白XX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故本院据此认定白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职责,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考勤等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不做实体答辩,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白XX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入职XX公司,月工资1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白XX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并无不当。白XX在2018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XX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该公司应向白X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北京XX公司支付白XX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亦无不当。
关于XX公司要求白XX返还设备(真空垫)、4个充电宝、活动经费等费用以及要求白XX支付为处理其造成的后续不良事件产生的往返机票、部分住宿费用、往返上海火车票、其公司在上海新华医院处理后续事情花销等费用的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XX公司要求白XX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和形象名誉损失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铎霖
书 记 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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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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