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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东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5331号
原告:吴XX,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XX。
被告:王X,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57916L(1-1)。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郑新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60.8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17时55分,秦XX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601省道右转时与迎面王X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秦XX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吴XX、刘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XX和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本起事故致三人受伤,另一伤者刘XX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42276.5元,其中医疗费以赔付完毕。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认可,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17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7时55分,秦XX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601省道17KM+400M处右转时与迎面王X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秦XX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吴XX、刘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XX和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刘XX无责任。
吴XX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9402.74元。2019年8月2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2019)法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脊髓损伤,C6/7椎间盘损伤,C2-C7椎体后缘颈部软组织损伤,现遗留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吴XX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吴XX自2017年10月1日起到安徽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王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皖012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人民币4227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XX行流水、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吴XX受伤,王X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用药免赔范围,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王X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XX行代发工资的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本院确定吴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元=6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23.48元/天×90天=11113.2元,误工费2500元/月×6月=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18年×10%=619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30元。以上合计,吴XX的损失为148003.3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723.5元(交强险余额),余款70279.84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2167.9元(70279.8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77723.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421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70元,由王X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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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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