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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吴XX,男,1944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双飞,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46823。
被告:夏X,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吴XX与被告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5235.23元(残疾赔偿金15796元、医疗费3298.14元、护理费15849.86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36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夏X驾驶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水往黄土坡方向行驶,06时23分,该车行驶至(小地名:县政府门前)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致使该车左侧刮撞到未走过街设施或人行横道的行人吴XX,造成吴XX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夏X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行驶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吴XX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或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桡神经损伤;5、左侧顶部头皮裂伤;6、左侧顶部血肿。从2017年10月14日住院至2017年11月4日,共计住院21天,医院医嘱:1、患肢暂禁止负重剧烈活动及避免外伤;2、院外正规医院换药至切口愈合拆线(切口正常愈合拆线时间为12-14天);3、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4、院外继续服用甲钴安片营养神经治疗;5、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费用单据在被告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原告需要取钢板,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协商处理。2019年6月20日,原告在清杰骨伤医院住院拆钢板,共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3298.14元。后经XXX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X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夏X驾驶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水往黄土坡方向行驶,06时23分,该车行驶至(小地名:县政府门前)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致使该车左侧刮撞到未走过街设施或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吴XX,造成吴XX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桡神经损伤;5、左侧顶部头皮裂伤;6、左侧顶部血肿,被告夏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吴XX到六盘水清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9年8月8日,XXX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水钢医院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桡侧腕长伸肌、指总伸肌、尺侧腕伸肌、拇长屈肌、拇短伸肌、示指固有伸肌等相应肌群肌力4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案涉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XX,该车未投有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确认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案外人刘XX,但原告称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夏X从案外人刘XX手中转让案涉车辆驾驶导致,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结合事故发生后,被告夏X支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夏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X,投保义务人即为夏X,因夏X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结合吴XX的年龄及十级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1592元/年×5年×10%=15796元;2、医疗费,原告在六盘水清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虽有3298.14元,但原告实际自费支付的仅有1000元,且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15849.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予以支持50元/日×90日=4500元;5、误工费,原告自认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有退休工资,其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70元/日×28日=1960元;7、交通费,无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505.8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夏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50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吴XX负担731元,被告夏X负担9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张 黔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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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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