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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XX公司、沈阳市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

    法定代表人: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XX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经营者:严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思尧系辽宁成功XXX律师。

    原告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沈阳市XX酒店(以下简称“*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XX、张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或行政收费等亦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期间的税、费。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已产生未缴纳的各项税、费XXX.76元。这将为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同时会产生大额的滞纳金。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税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期间的营业税770000元、增值税XXX.56元、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244753.87元、房产税XXX.33元、土地使用税866843元,合计XXX.76元(暂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税费产生的滞纳金1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发生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酒店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税款催缴主体应当是税务机关,而不应当是原告。二、原告对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应当答辩人承担的理解是错误的。该协议中的税费是指答辩人租赁的房屋经营发生的税费由答辩人承担,而不是房屋本身的税费。答辩人作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合法单位,已经依法纳税。三、按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增值税及城建及教育附加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一)会议纪要中存在答辩人替原告垫付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冲抵租金事实: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2017年6月2日,原告公司全体班组成员写一个书面的《会议纪要》(以简称2号),纪要中原告公司对答辩人给付的租金进行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租金付清,总计给付租金313XXXX3199.07元,其中包括答辩人代原告垫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XXX.07元在内,由此可见因租赁房屋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费不是答辩人承担。(二)、情况说明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增值税不是答辩人承担:两份《租金减免协议》和《情况说明》中的租金数额和发票可以看出增值税是由原告承担。2020年4月8日(以下简称3号协议)和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金减免协议》(以下简称4号协议),3号协议明确写明2020年2月整月租金免,3、4月租金减半,数额为XXX元;4号协议明确写明11月租金免,同时写明减免租金707438元(不含税价673750.48元,增值税33687.52元);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商议,原告同意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合同额808.5万,减后同合额673.75万元,同意收现金200万,其余部分以1:1.3消费卡形式缴纳,并出据书面《情况说明》(以下简称5号说明)。现答辩人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原告给答辩人开据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税款在租金之内;而4号协议再次证明增值税在租金之内,原告主张增值税由答辩人另行支付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税费理解是错误的。四、答辩人不是各项税款纳税主体,原告主张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建教育附加等,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1、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房屋产权证,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是原告,那么房产税应当由原告交纳,答辩人不是纳税主体。2、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是纳税义务人。本案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登记均为原告,那纳税义务人也是原告。3、营业税和增值税:2016年5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那么原告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未交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之后变成增值税。本案不动产即房屋为原告所有,所以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原告。4、城建税及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国务院公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是原告,那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样由原告承担。五、营业税、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各税种纳税时间不同,答辩人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与被告无关。各税种纳税时间各不相同,答辩人不欠原告租金,但原告仅给答辩人出据了400万元的发票。由此可见原告未按相关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现以答辩人拖欠税款为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原告租金,答辩人不是纳税主体,答辩人曾经替原告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冲抵过应付的租金,原告给答辩人结算第六年度租金及出具的发票可看出租金内含增值税,按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交易习惯可以充分断定原告主张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并及时足额缴纳,对于原告没有按税法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税款数额及滞纳金是原告未依法依规处理,这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城建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酒店(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标的坐落沈阳市和平区XX,地上三层总建筑面积20959.8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市和平字第××号、市和平字第××号、市和平字第××号)。租赁期自2014年4月30日12时至2024年1月31日止。租赁期开始五年租金为770万元/年,之后每年租金比照前一年递增5%。租金按年度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其余租金于每年度租赁期满10日前交付给甲方。其中第四条费用承担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及租金的交付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或行政收费等亦有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相应租金。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1层,建筑面积6418.42平方米的房屋、沈阳市和平区XX2层,建筑面积7270.71平方米的房屋、沈阳市和平区XX3层,建筑面积7270.7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系原告。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教育附加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税费的承担,合同中约定表述为“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及租金的交付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主张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教育附加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原告庭审中自认上述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是原告,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模糊约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缴税的义务,另外原告亦未实际缴纳上述税费,现向被告主张相关税费及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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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6139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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