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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三河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9740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
被告:杨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李XX申请追加杨X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孙X及被告杨X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0465元,同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成为朋友,在交往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540465元,2020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之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X申请追加杨X为被告,杨X与孙X是夫妻关系,孙X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多次从李XX处借款540465元,该债务是杨X与孙X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杨X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孙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X不认可。被告孙X与原告相处前后总共有六年,期间双方的账目往来记录数不胜数。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之类的借款凭证。原告与孙X之间的转账均用于二人相处期间的消费、旅游等,不存在借款关系。
杨X辩称,杨X对李XX和孙X之间的账目往来记录不清楚,当时二人为情侣关系,孙X从未向杨X提起过向李XX借款的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和杨X是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李XX与被告孙X是“情侣关系”,李XX称其与孙X交往,开始并不知道孙X已婚,交往过程中看了孙X的手机才知道。
李XX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孙X转账共计224600元;2、证据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是2019年3月21日到2019年8月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孙X转账共计186200元;3、证据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微信账单详情(2018年的微信转账记录),孙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孙X向李XX借款,原告在2018年通过微信向孙X转22075元,在2019年通过微信转107590元,李XX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微信一共向孙X转账129665元;4、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借款给孙X,这期间是孙X与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孙X借的钱用于孙X的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X应对孙X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证据五、孙X与李XX视频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5日孙X承认向李XX借款,而且承诺分两期把借款还完;6.证据六、孙X假的离婚证及离婚生效证明(证据来源是李XX手机拍摄的),证明原告在跟孙X交往期间没有过错,是受害一方。被告孙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双方互相有转款,证据六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杨X质证意见,对孙X和李XX之间的账目往来记录不清楚,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原告共转账给孙X540465元。
孙X提供1、证据一,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9年3月、2019年9月,孙X给李XX的微信转账记录;2、证据二,2018年3月、5月、2019年3月、6月,孙X给李XX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孙X与李XX之间转账往来众多,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8年、2019年不到两年的时间原告给孙X转款540465元,数额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李XX“56万6,大哥”,孙X“嗯”,李XX“你怎么分一下”,孙X“先分这十几万啊,我不是说这两个月能还完吗”,李XX“那剩下的呢”,孙X“剩下的我就弄APP啊,应该这个月能还15、16万吧”,据此,本院认定是借款,金额为540465元;虽然李XX与孙X是所谓的“情侣关系”,但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双方消费数额这么大,不合常理,对于孙X主张不是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孙X庭审中陈述,孙X提供证据不是为了证明孙X还了多少钱,孙X没有抗辩还钱,虽然双方互有转款,本院暂不处理,孙X可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请求孙X返还借款540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与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不到两年的时间原告给孙X转款540465元,数额较大,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与孙X交往不知道孙X已婚,显然该债务不是孙X、杨X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是孙X和杨X的夫妻共同债务,杨X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XX借款540465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5.0元,由被告孙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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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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