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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确认解除并追回损失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XXXX公司、XX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7335号

    原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1938894。住所地:XX市江北区XX9-2。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远,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2MA282W9703。住所地:XX市海曙区石碶街道(XX轻纺城XX一区第102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XX,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系被告周XX妻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浙江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2.判决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XXX.31元;3.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XXX.31元为本金计算的未退货款资金占用损失;4.判决被告周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远、宋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周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及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3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W20-006和WFB20-014《采购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采购PP+PE覆膜无纺布共计120万米,其中第一份合同为20万米,第二份合同为100万米。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发货四次总计发货288835米。其中,第一份合同20万米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已履行88835米。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周XX把检测数据发给原告后,原告经办人周X看到检测数据显示待发产品断裂强力等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故通知被告XX公司不要发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货。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质量合格的货,所以被告一直无法发货。2020年7月16日原告XX通知被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WFB20-014《采购合同》中被告XX公司履行了88835米PP+PE防护服覆膜无纺布,单价为9.6元/米,共计款项为852816元,加上原告2019年欠付被告XX公司款项936630.69元,原告合计应支付被告XX公司XXX.69元,因原告已支付了XXX元首付款,故被告XX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XXX.31元,并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XXX.31元为本金计算的未退货款资金占用损失。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XX为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周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只能根据原告的指令,帮助原告发货。收货地点、收货单位(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应由原告发出具体的指令。2020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又发出新的发货指令,要求被告XX公司货发江苏XX。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XX公司正在装车运输,被告周XX收到原告业务员周X电话告知的暂停发货指令,到晚上周X明确告知停止发货并等待通知,具体到5月4日最终确定。此后,被告XX公司却一直未收到原告新的发货指令。两被告认为,其实是因为防护服覆膜无纺布的市场行情从每米十多元暴跌至每米一元左右和原告下游企业需方违约等因素才造成原告对答辩人XX公司的严重违约。之前履行的228225米产品不存在断裂强力不足的问题,只是原告个别客户对此要求加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依约采购并加工的68克至73克双SPP+PE覆膜无纺布的断裂强力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合同内容的附件是被告XX公司发给原告的,只是作一个参考,并非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要做到断裂强力45N以上的应该是75克以上的双SPP+PE覆膜无纺布,而68克至73克双SPP+PE覆膜无纺布不可能生产出断裂强力45N以上的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这个要求。

    被告周XX不应该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X个人财产与被告XX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被告XX公司的相关明细账中没有应收被告周XX和其妻子翁XX的各种款项,这说明周XX夫妻没有向被告XX公司提取相应的货币和其他财物。可见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没有混同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采购合同》两份、XX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检测报告、产品测试数据、XX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律师函、《销售合同》、XX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XX签订编号为WFB20-014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采购双SPP+PE覆膜无纺布XXX米,单价9.6元/米,合同货款合计XXX元。合同约定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XX公司付款XXX元,2020年5月6日付清余款。被告XX公司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5日每日发货200000米。其中合同文本及附件均为原告员工通过XX发给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确认。附件内容为《检验报告》是关于“抗渗水性、透湿量、……断裂强力……等技术要求”,其中断裂强力的指标是不应小于45N。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XX元,被告XX公司于2020年5月1日、5月2日分别交货101125米、127110米,加上之前的发货,到2020年5月2日止被告XX公司共计向原告发货288835米双SPP+PE防护服覆膜无纺布。其中的20万米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SW20-006《采购合同》中被告XX公司应交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XX公司提供的68克至73克双SPP+PE覆膜无纺布的断裂强力达不到45N。另外,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的覆膜无纺布用于制作一次性医用防护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WFB20-014《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品质要求:双S无纺布+PE透气膜,品质能达到附件测试报告的各项指标……”,附件中明确,断裂强力需达到45N以上。被告XX公司虽抗辩称该附件系其发给原告作为参考,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68克至73克双SPP+PE覆膜无纺布不可能生产出断裂强力45N以上的产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均明确,该覆膜无纺布用于制作一次性医用防护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4.5关于断裂强力的要求:“防护服关键部位材料应不小于45N”,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非被告XX公司所述的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另外,本院也走访了XX纤维检验所,从相关技术人员处了解到,68克至73克双SPP+PE覆膜无纺布断裂强力可能达到45N以上。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视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7月16日,原告实际经营人赵XX通过XX向被告周XX要求归还相应的款项,该行为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提出其于2020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提货,认为该合同未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XX公司提供覆膜无纺布未达到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的要求,且原告实际经营人赵XX已于2020年7月16日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因涉案合同中被告XX公司履行了88835米双SPP+PE防护服覆膜无纺布,单价为9.6元/米,共计款项为852816元,加上原告2019年欠付被告XX公司款项936630.69元,原告合计应支付被告XX公司XXX.69元,因原告已支付了XXX元首付款,故被告XX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XXX.31元。因双方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XXX.3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XXX.31元为本金计算的未退货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XX公司会计陈XX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往来款项已无余额,证明了被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未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同时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看,未发现被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有财产混同的情况,证明被告XX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制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XXXX公司货款XXX.31元并支付未退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以XXX.3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X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宓XX

    代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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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105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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