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101民初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X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XX9-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陈XX,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
法定代表人:江均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XX。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XX704房自编705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反诉原告XX公司诉反诉被告徐XX建设工程分句合同纠纷并案处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向原告徐XX支付劳务款454774.48元:
二、反诉被告徐XX向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分摊垃圾清理费用及除垃圾费用19503.8元;
三、反诉被告徐XX向反诉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质保期遗留问题维修费用18240元
四、前述第一、二、三项金额相互抵扣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劳务款417030.68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7030.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43.91元,由原告徐XX负担285.29元,
审判员蔡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曾X
书记员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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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标 的:4170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