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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金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6309号
原告:王XX,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黎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临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金XX,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
原告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金XX向王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金XX承担。事实和理由:金XX经营的XX公司由于连年亏损无法在春节前给员工发放工资,为此向王XX借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XX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00元。同日,XX公司和金XX出具一份《证明》,承诺用金XX持有的XX公司8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作为质押担保,并以XX公司财产作为担保,XX公司借款需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到期归还,XX公司有权处置股权。2019年3月13日,各方办理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XX变更为王XX,以及XX公司持有XX公司8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和金XX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XX公司、金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XX称XX公司、金XX以为员工发放贷款为由向其借款。2019年2月3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100000),计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处有XX公司加盖的公章和签订《借条》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签名。王XX称其以现金方式出借50000元,转账50000元,并称由于XX公司和金XX账户均被查封,所以50000元转账至XX公司会计游先娥账户,并提交了2019年2月3日的转账金额为5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王XX称借款用于发放XX公司员工工资,并提交了金砖药业行政部门2019年1月份的工资领取记录和《证明》,《证明》载明:XX公司由于连年亏损无法在春节前给员工发放工资,故于2019年2月3日向XX公司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已解燃眉之急,并愿用本人XX公司持有的百分之八十股权及法人资格作为质押担保及XX公司财产作为担保,所有借用款项都为两公司行为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所借XX公司所有款项需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到期归还,XX公司有权转让、受让给任何公司或个人股权,XX公司将无权利、无任何条件同意转让、受让给任何公司或个人质押给XX公司的股权,并配合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直到办理成功为止。XX公司在该证明尾部盖章,金XX在尾部签名捺印。
另查,XX公司2004年7月23日成立,2019年3月1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XX变更为王XX,同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XX公司持有XX公司80%的股权。经本院调查,2019年3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股东会提交了《入股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公司自愿加入XX公司,并以货币出资1680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80%)作为股金投入到公司使用。出资后,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XX公司购买注册资本80%即16800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XX公司、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王XX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XX公司出借了资金,XX公司亦出具了《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XX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XX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XX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王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XX要求XX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该借款系金XX和XX公司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虽然金XX在《借条》中签字,但经本院调查,《借条》签订时金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借款系用于发放XX公司员工工资,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金XX与XX公司共同借款,故对王XX要求金XX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闫XX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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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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