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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4776号
原告:刘XX,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黎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黎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9万元、设计费及装修费880309元,共计XX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产生的物业费74867.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室做驻京办事处,租期一年,每年租金53万元。2014年年底到期后,被告却一直占用并使用原告房屋,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关系。2018年,被告作出决定,撤销北京办事处机构,辞去办事处人员,收回办事处资产,清理办事处物业备案、通信号码注销等手续,将房屋移交原告;被告理应承担驻京办事处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租赁费159万元及三年的物业费74867.10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北京XX签订了《室内装修设计服务合同》,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820309元,总金额880309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支付北京XX上述费用。2015年起,原告所属房屋的物业公司北京XX公司要求业主尽快完工,否则物业公司将罚款并责令停工,原告先与被告销售人员沟通,被告请求先由原告垫付设计费和装修款,原告代被告结清北京XX设计费和装修款共计880309元,后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司没有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所谓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存在,我司不应支付租金。双方没有约定设计费和装修费承担问题,租赁期届满后,租赁房屋的设计和装修全部归原告所有。且真正的施工在2015年之后,当时被告已经不再租赁房屋,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也不应我司承担,此期间我司没有承租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室,建筑面积26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1年。合同期满,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53万元,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驻京办事处设立在涉案房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该合同约定续租需要书面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续租的证据,合同期满后,我司没有再租赁房屋。
2、被告与北京XX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服务合同、结清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二份合同中签字及盖章均为原告之夫梁XX的个人行为。当时梁XX任我司经理职务,其未经我司同意以公司名义签署的二份合同。当时原告未我司董事,其夫妻利用职务之便与承包人签署合同,我司保留原告夫妇给公司造成损失乱用公章的责任。且两份合同在租赁合同届满,且我司撤场后实际履行的,并非在合同期限内,与我司无关。原告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仅凭结清证明无法说明已经实际结清款项,我司从未收到北京XX催款的任何文件。我司不应支付该费用。
3、物业公司缴费通知单。被告不予认可,其没有租赁该房屋,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4、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长期租赁的并将XXX至今一直为北京办事处,只因贵公司连年拖欠租金,本人要求贵公司于2017年11月前结清租金,将贵公司资产全部搬出。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5、《关于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议的紧急通知》附《关于自然人股东梁XX提出薪资等五项诉求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2014年至2017年租用原告房屋以及设备和装修费用,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处的财产于2018年年初撤离,应支付此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被告称《议案》中明确载明2015年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办事处在2015年已经退租,办事处的资产在他处存放。
6、贾XX的离职审批表及贾XX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任职通知,证明其为被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12月31日离职时被告还在承租使用租赁房屋。情况说明及贾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任职通知认可,称贾XX为原告的专职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7、被告宣传手册及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办事处的设立地点就在涉案房屋,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承认2014年在租赁房屋设立过驻京办事处。
原告表示在2018年初收回房屋,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就不承租房屋了,屋内没有财产,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一直租赁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年初收回办事处资产,提供《议案》加以证明。被告抗辩称《议案》中明确载明2015年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办事处在2015年已经退租,办事处的资产在他处存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方,合同期间届满,其应积极履行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的义务并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房屋交还原告,也未提供办事处资产存放他处的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否认合同到期后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从《议案》中载明的办事处留存的东西已于2018年年初运回公司封存可以分析出合同到期后,被告的物品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占用被告的房屋,故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支付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房屋租金应为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装修费及利息的主张,原告称被告请求其垫付设计费和装修款的款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惯例,物业费及供暖费属出租方支付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XX公司支付刘XX2015年至2017年房屋占用费159万元。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元,由刘XX负担5097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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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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