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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克拉玛依市XX公司、克拉玛依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94民初36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创业路中XX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491254XM。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霞,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XX公司茫崖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花土沟创业路诚成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5035041W。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克拉玛依市XX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XXXX02032683。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X,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XX公司茫崖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昌XX公司)、被告克拉玛依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昌XX公司)、第三人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XX公司、被告荣昌XX公司、第三人张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昌XX公司、荣昌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运费423200元、利息损失103860元,共计52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荣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30日,XX公司为荣昌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如XX公司运力达不到,则由XX公司找其他运输单位车辆协助,产生的所有运费皆由XX公司与荣昌XX公司结算后进行支付,其他运输公司的运费则由XX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XX公司为荣昌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运力不足,遂联系案外人青海XX公司一同为荣昌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荣昌XX公司与XX公司核算,确认案外人青海XX公司的运费应为423200元。荣昌XX公司没有将XX公司履行上述运输合同应得的运费完全支付给XX公司,反而支付给了第三人张X。张X收到荣昌XX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没有向案外人青海XX公司支付运费。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青海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同年9月19日,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青289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付原告青海XX公司48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947元,减半收取4473.5元,由原告青海XX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荣昌XX公司没有向XX公司支付运费,却将包含案外人青海XX公司423200元的运费支付给已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X,导致XX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荣昌XX公司是荣昌XX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荣昌XX公司应当对XX公司诉请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荣昌XX公司、荣昌XX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XX公司要求荣昌XX公司、荣昌XX公司支付运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与荣昌XX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XX公司在荣昌XX公司拥有的XXX元的债权转让至第三人张X名下,其中包含XX公司诉请的债权金额。荣昌XX公司现已全额履行了向债权受让人张X支付欠款的义务,故荣昌XX公司及荣昌XX公司对XX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张X辩称,XX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已在(2019)青2894民初339号案件中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故张X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与张X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XX公司与荣昌XX公司的前身于2011年签订《运输合同》,与荣昌XX公司于2014年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荣昌XX公司、荣昌XX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费用经核算后每月结算一次;2.《用车明细单》2份、《清单》1份、2016年9月3日《证明》1份,拟证明XX公司因运力不足,与其他运输公司合作,经双方核算,2011年至2014年,拖欠XX公司的运费未结算完毕,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运费423200元,该费用已于2015年5月挂账,二被告应于2015年6月结算;3.(2017)青289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6年11月8日《证明》1份,拟证明(1)二被告应当将运费423200元支付给XX公司,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司法》的规定,将该笔款项擅自支付给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X;(2)因二被告违约,导致XX公司产生损失的事实;4.(2016)青2893民初2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XX公司曾于2016年起诉张X、张宏,要求张X、张宏支付运费423200元,该案中张X认可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给二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拖欠XX公司运费的事实;5.《众合-四运股权转让财务交接单》复印件1份、《公司转让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该交接单之外的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应由张X承担;(2)公司转让收购合同的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认定的资产交接清单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资产转让范围,清单之外的应当由原股东承担。
荣昌XX公司、荣昌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根据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XX公司在荣昌XX公司拥有的共计XXX元的债权转让至张X名下;(2)荣昌XX公司已向债权受让人张X全额履行了支付欠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荣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2016年9月3日,荣昌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茫崖众合运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我克拉玛依XX崖分公司钻机搬迁零用吊、卡运输服务,签合同四年,其他运输单位没签运输合同,如众合运输公司运力达不到,由XX公司找其他运输单位车辆(由XX公司挂账结算)。XX公司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克拉玛依荣昌XX公司产生的工作量为事实,已由XX公司挂账,特此证明。负责人签字:王XX并加盖荣昌XX公司的印章。2016年11月8日,荣昌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茫崖矿区人民法院:XX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克拉玛依XX公司所有运输费挂账转入法人张X名下,其中包括青海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给克拉玛依XX公司服务的运输款423200元。特此证明”,并加盖荣昌XX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与荣昌XX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昌XX公司对所欠运费的事实无异议,认为XX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张X,且该款已向张X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XX公司要求荣昌XX公司支付运费42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03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荣昌XX公司及荣昌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运费4232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423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XX公司负担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井XX
审 判 员 彭毛扎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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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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