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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定XX公司拖欠刘XX绩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以刘XX提交的《新型建材事业部关于发放2016年上半年绩效工资的请示》中有新型建材事业部经理徐X签字,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于理不通。刘XX主张XX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XX公司没有义务对刘XX提交的复印件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同一人徐X的签字作出解释;3.刘XX2016年与2017年未达绩效考核指标,XX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根据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刘XX在职期间存在大额应收账款,没有完成2016年与2017年的绩效指标;4.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审计报告书,该报告显示刘XX未达绩效发放标准,一审法院在认可XX公司绩效奖金发放条件的基础上,又认定应向刘XX支付绩效工资,属于相互矛盾。

    刘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为:1.本案关键证据由XX公司制作并保存,根据相关规定,相应举证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2.事实上,只有刘XX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XX公司才会出具绩效工资的明细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刘XX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人民币1458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4年1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自刘XX入职起即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入职时是销售,离职时系XX公司广东XX公司的经理。

    四、工时制度及工资构成:

    XX公司主张:标准工时,刘XX担任广东XX后工作时间由其自由支配;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饭补和提成,2018年6月至8月期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2753元、岗位工资为3011元、津补贴为300元、餐补为300元,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4243元、岗位工资为4707元、津补贴为300元、餐补为300元,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4243元、岗位工资为4747元,津补贴为320元、餐补为300元,2019年4月和6月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6114元和餐补60元,2019年5月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6114元和餐补300元,2019年7月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500元,另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另发放津补贴4600元,提成按照双方签订的业绩表计提。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刘XX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

    刘XX对上述证据的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适用标准工时,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饭补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销售额*系数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和系数由XX公司财务掌握。

    五、绩效发放情况:

    XX公司主张:绩效工资的发放流程为员工首先对自己应发绩效工资进行预估,然后报至公司相关部门,如审核通过则会直接发放相应绩效工资,如员工对绩效工资发放金额有异议可自行去财务部门核实,员工完成业务后由财务部门核算盖章,公司领导签字后发放绩效奖金。刘XX2016年、2017年均没有完成绩效指标,不应享有这两年的绩效工资,依据2019年8月应收账款明细表和报告单第三页关于主要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第五页审计期末净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为负数,根据国有单位要求,高级领导只审计离职前两年的绩效情况,所以未对2016年的绩效进行审计。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6年绩效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据2.2016年工程四部经营指标责任书。证据3.2017年工程部经营指标责任书。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据5.工程四部应收账款交接单。证据6.报告书。其中上述证据1至证据3落款处均有新型建材事业部经理徐X签字。

    刘XX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绩效系由各事业部下属负责工资核算和发放的人力部门员工进行初步统计,事业部领导负责人向刘XX发放绩效情况,兑现绩效奖金请示,后由刘XX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等待发放,其2017年3月份左右任职广东XX,但未改变劳动关系,很多项目仍都在XX公司处,所有者权益是XX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考核刘XX个人业绩的情况,2016年和2017年绩效任务均已完成。刘XX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欧洲卫浴事业部关于兑现2016年及2017年剩余未兑现绩效工资的请示及欧洲卫浴事业部2016年和2017年绩效工资未兑现明细表2019.2.11,其中请示中落款处有“北京XX公司欧洲卫浴事业部”盖章,明细表中显示刘XX绩效工资为145861.9元,扣税金额为20151.79元,实际发放为125710.11元,有“北京XX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及人力资源部审核、人力资源部经理、事业部主管领导、财务经理、财务总监签字。证据2.新型建材事业部关于发放2016年上半年绩效工资的请示及附表,其中请示落款处有徐X签字,附表落款处有人力资源部和财务的审核确认。证据3.2016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绩效工资明细表。证据4.关于发放2017年绩效工资的请示。证据5.2017年各部门绩效工资明细表、2017年工程部绩效工资明细表。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不能证明绩效工资的真实性和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认可蒋XX是刘XX下属公司的员工,其他人员曾在公司任职,落款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现亦均已离职。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刘XX于2019年5月22日以快递形式向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理由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7月31日。

    八、仲裁请求:刘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145861.9元。

    九、仲裁结果:2020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69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刘XX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5861.9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绩效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工程四部经营指标责任书、2017年工程部经营指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及其中所载的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予以采信。XX公司虽主张刘XX所提交的证据无原件,但其所提交的2016年绩效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工程四部经营指标责任书、2017年工程部经营指标责任书上均有新型建材事业部经理徐X签字,刘XX所提交的新型建材事业部关于发放2016年上半年绩效工资的请示中亦有新型建材事业部经理徐X签字,双方并无二致,XX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XX公司未就其已向刘XX支付绩效工资举证,故XX公司应支付刘XX绩效工资,现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刘XX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5861.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XX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5861.9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1.XX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北京XX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刘XX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已有刘XX未达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的记载,但该报告仅能体现2017年与2018年的情况;2.关于绩效工资的核发程序,XX公司称先由员工进行申报,然后由公司根据业绩情况进行核算,在各负责部门签章后予以发放;3.XX公司称其从未形成过关于绩效工资明细表之类的材料,也没有关于员工绩效考核是否达标的具体告知流程,仅作口头告知;刘XX称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由XX公司财务人员提供并被刘XX保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刘XX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5861.9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XX为证明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5861.9元,于一审中提交了《欧洲卫浴事业部关于兑现2016年及2017年剩余未兑现绩效工资的请示》复印件,该请示后附《欧洲卫浴事业部2016年和2017年绩效工资未兑现明细表》,显示刘XX的绩效工资为145861.9元。XX公司以刘XX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未满足绩效工资发放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刘XX前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刘XX提交证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刘XX已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之复制件,并主张原件系由XX公司制作并保存,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首先,刘XX提交的复制件可以体现有人员签字及XX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XX公司认可其中部分人员身份及职务,亦认可其确有该复制件上的人力资源部章;其次,刘XX称其提供的复制件系由XX公司财务人员提供并被其保留下来,而XX公司则称其从未形成过相关材料且没有关于员工绩效考核是否达标的具体告知流程,仅作口头告知,结合刘XX与XX公司的关系以及双方在制作、掌握关于员工绩效考核材料中的能力,刘XX关于复制件来源的陈述较之XX公司的有关陈述,更为符合常理;再次,关于绩效工资的核发程序,XX公司于二审中称系先由员工进行申报,后由公司根据业绩情况进行核算,在各负责部门签章后予以发放,故其应当保有员工申报绩效工资的相关材料。综合以上情形,刘XX关于原件系由XX公司制作并保存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在既未就刘XX提交的复制件给予充分、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关于核发员工绩效工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以刘XX提交证据系复制件为由予以否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X是否满足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的问题。XX公司虽主张刘XX未满足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但并未就刘XX在2016年与2017年的绩效考核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未体现2015年的有关情况,故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在刘XX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就此作出合理说明,而XX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刘XX绩效工资,亦未就不予支付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5861.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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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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