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浙 江 省 宁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 0212 民特 909 号
申请人:宁波市**预制品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林,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院于 2021 年 11 月 12 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宁波市**预制品厂与申请人浙江**公司关于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 杨**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宁波市**预制品厂与申请人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1 年 11 月 11 日经宁波市鄞州区鄞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 如下调解协议:
申请人浙江**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30 日 前支付申请人宁波市**预制品厂货款12 146 849.98 元。若申请人浙江**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需另行支付申请人宁波市**预制品厂自 2021 年 1 月 24 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宁波市XX厂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申请人宁波市**预制品厂与申请人浙江**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1 日经宁波市鄞 州区鄞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 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其他买卖合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