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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上诉人华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数额52050.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姜XX在事故发生未保护现场,且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姜XX的行为为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姜XX的行为就是逃逸,因此商业险应当赔付。
傅XX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是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的义务,而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姜XX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姜XX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高XX。原告高XX的经济损失123689.85元,被告姜XX已付20000元,剩余103689.8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翰林园南XX,与傅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住院诊治,实际住院27天,诊断为:1踝关节闭合性骨折;2骨质疏松,共计花费医疗费29868.2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XX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XX误工期限建议180天,护理期限建议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6000元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为失地农民,提交所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南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土地标准0.5亩,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该村委会盖章确认。该村委会还证明原告父母高XX、王某某分别出生于1940年5月、1943年5月,共生育原告在内的3明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男孩高XX,生于2004年9月。经查,被告姜XX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姜XX为原告高XX共垫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10260元【(2人×27天+60天)×90元/天】、误工费23760元(132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20年×10%×174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6元(高洪清9年×10808元÷2×10%=4863.6元;父亲6年×10808元÷3人×10%=2161.6元;母亲9年×10808元÷3人×10%=32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1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翰林园南XX,与傅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XX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姜XX根据事故认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9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20年×10%×17461元)、护理费10260元【(2人×27天+60天)×90元/天】、复印费12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17371.8元(96.51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9546.6元(高洪清9年×10808元÷2×10%=4863.6元;父亲5年×10808元÷3人×10%=2161.6元;母亲8年×10808元÷3人×10%=3242.4元);原告高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调整为1000元。本次事故中共有两位伤者,分别为(2016)鲁0281民初1957号案原告傅XX和本案原告高XX,故法院将交强险限额分摊为每人5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55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9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7438.25元,超过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32438.25元,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6.6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73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74612.4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196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姜XX垫付2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92438.25元。判决: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92438.25元(其中返还被告姜XX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姜XX的行为构成逃逸。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姜XX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反驳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的认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姜XX的行为构成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牛珍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XX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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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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