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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夏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夏XX上诉请求: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对录音内容进行了剪辑,断章取义,提交的“收据本”与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合同价格、数量均不相符。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有效证据,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款17415元,但一审法院仍以数额不符为由不予认定,因被上诉人送的第二批货的收条在被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该收条,付款数额永远不会相符。法院应查明上诉人为什么付款,不能因数额不符否定上诉人的付款行为。
胡XX答辩称,录音在一审中已经给上诉人播放,双方并不是仅发生一次业务,夏XX并非不了解业务,店面是上诉人夫妻两人一起经营,发生业务及催款时夏XX均在店里。在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代理人曾与夏XX交涉,当时夏XX并未否认该笔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XX、夏XX支付胡XX货款16720元;2、诉讼费用由赵XX、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夏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润滑油业务。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供货销售条款协议,约定由胡XX向赵XX、夏XX供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第一批货为铺货,货款由购货方第二次购货前将第一批货款付清,此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0月9日止。胡XX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收到寿光宏达润滑油经销处柴机油CF-4(18L)20桶,(4L*6)每箱10箱;CH-4(18L)10桶,(4L*6)每箱5箱;货款共计(16720)元整,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圆整。收款人:赵XX2013.4.23。”对于以上事实,由胡XX提供的收据、协议各一份在卷为凭。胡XX、赵XX、夏XX对以上协议的约定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收据中的16720元货款赵XX、夏XX是否已付。赵XX、夏XX主张上述16720元货款已付,并提交了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8月14日第二批货到货,共两桶油,每桶包括运费350元,第二批货款共计695元,上述两批货共计17415元,赵XX、夏XX通过银行汇款将上述两批货款支付给胡XX。胡XX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14年9月5日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夏XX承认尚欠货款16720元,并称“你给我那欠条,我过年给你结”;提交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2013年7月18日,胡XX向赵XX、夏XX出售价值(包括运费)为17415元的润滑油。赵XX、夏XX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录音的谈话内容很多,这只是一部分,“年底付账”并不是胡XX这一笔,指所有客户的;对收据认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赵XX、夏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XX提供的收据及录音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赵XX、夏XX供货的义务、赵XX、夏XX尚未付款的事实。赵XX、夏XX虽提供了银行打款明细证明其付款,但该数额与收据中的欠款数额不符;虽辩称打款数额系第一、二批润滑油总共的价值,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胡XX提供了时间晚于银行打款时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夏XX承认16720元货款未付,收据尚在胡XX处,亦不符合付款的常理,故对赵XX、夏XX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胡XX主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赵XX、夏XX偿还胡XX货款16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赵XX、夏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72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由上诉人书写的载明货款16720元的收据,以及2014年9月5日双方的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672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录音不全,有剪辑,但其在一审中已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415元,不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该笔款项数额与收据中的数额并不一致,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不止这一笔业务,而通话录音又在该笔款项转账之后,通话中夏XX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交易习惯,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是支付的收据中载明的16720元。另,一审判决并未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本”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将该“收据本”认定为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赵XX、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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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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