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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纠纷,助当事人追回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1388号
原告:田
原告:李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
原告田XX、李XX与被告张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款项25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为此被告张XX向原告田XX提出借款要求。经协商,原告田XX共向被告张XX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款项系原告田XX与原告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被告张XX出具借条,并承诺其于2018年4月6日将借款人民币贰拾伍元一次性还清。该借款期间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张X作为被告张XX的配偶,对张XX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张X辩称: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这个钱是被告一借的,我不清楚;钱借来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们是在2012年12月结婚,在2019年6月12日离婚的,我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田XX、李XX主张张XX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23日,田XX分别取款45000元,40000元、15000元,出借给张XX。2017年4月6日,李XX向田XX转账150000元。同日,张XX向田XX出具欠条,载明:张XX身份证号×××今借到田XX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8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联系电话:173XXXXXXXX、173XXXXXXXX,张XX爱人电话,张X:177XXXXXXXX。
另查一,张XX与张X与2012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9年6月12日离婚。2014年12月3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张X为公司唯一股东,XX公司高管为:张X人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张XX任监事。在庭审过程中,张X认可,2019年3月26日,其委托代理公司将XX公司注销。
另查二,2018年,张XX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入院救治。张X发起“老公,你要坚强,再坎坷的路我们都要走下去”轻松筹项目。在项目详情中,张X介绍“我叫张X,我老公叫张XX……一纸诊断证明确诊为尿毒症……几年前我婆婆做心脏手术……瘫在床上五年多……为了给我婆婆治病,家里欠债累累。我们夫妻俩起早贪黑才勉强还上了部分债务,我老公为了能改善家里面的条件,想法设法贷款尝试创业,因选错行业、市场行情不好,赔了个血本无归……我又没有正式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XX、李XX与张XX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田XX、李XX实际出借了款项,张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田XX、李XX要求自2017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田XX、李XX要求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含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之债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依据张X在“轻松筹”项目中的陈述,其夫妻对外负债原因主要属于家人生病,以及张XX为了能改善家里面的条件,想法设法贷款尝试创业,因选错行业等原因创业失败而导致的对外负债,这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产经营性活动通常是为维持家庭生活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盈亏应由夫妻共享共担。本案中,张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其在“轻松筹”项目陈述中自述没有正式工作,在张XX患病后,张X还独自将XX公司注销,综合张X的职业以及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情况,田XX、李XX要求张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XX、李XX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张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X、李XX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田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XX、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燕
人民陪审员 郑 华
人民陪审员 巩 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嘉妮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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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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