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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7525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XX一层2626。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被告:鲍XX,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鲍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鲍XX返还押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中介公司,鲍XX系出租人与承租人XX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承租鲍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黄平XX号院××号××层××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8日,支付方式押二付三,押金为30000元。承租人按约支付了押金和租金,鲍XX出具了押金收据。合同履行结束后,鲍XX拒不返还押金。2019年12月20日承租人将对鲍XX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益。XX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以XX快递、微信和彩信的方式通知了鲍XX。
鲍XX辩称,认可XX公司作为居间方,鲍XX作为出租方以及承租方XX公司签署的写字楼出租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了租金,每月一万五千元,押金三万元。不同意向XX公司退还三万元押金。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权利义务转让书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的公章为虚假公章,XX公司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鲍XX(出租人,甲方)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人,乙方)、XX公司(代理方,丙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出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黄平XX号院××号××层××,建筑面积71.94平方米;装修期(免租期)为9日,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租赁期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日或之前,保持房屋设备及交房时附属配备设施完好状态,交还甲方;每月租金17500元,支付方式押二付三(个月),押金35000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时,原由乙方出资进行的室内装修及其他装备,除有关经营专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其余整体装修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门窗、水暖、空调、照明、消防、通讯线路、隔墙等物业室外附着物、定着物)不得拆卸和损毁(乙方另行添置的空调室外主机、室内挂机、电视机及双方另有协议除外);租赁期满后乙方应陪同甲方对物业的上述情况进行验收,向甲方交付各室内房间钥匙、大门钥匙(或门禁密码、使用手册)、门禁卡、空调遥控器、配电箱钥匙、电费卡等物件;丙方有权签署租赁合同,代理乙方支付租金和缴纳押金的权利。当日,XXX代XX公司向鲍XX支付了押金30000元。之后,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XX公司到期搬离了前述出租房屋,鲍XX未向其退还押金。
2020年8月17日,XX公司以彩信的方式向鲍XX发送印有XX公司公章出具于2019年12月20日的《通知书》。其上载明,“鲍XX女士:我司与您、北京XX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我司承租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黄平XX号院××号××层××的房屋,现租赁合同期满,我司已全部退场,但押金您至今未予退还。现我司已将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将以自己名义向您主张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与您办理押金返还等事宜。”
庭审中,XX公司出示其与XX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就前述《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由XX公司享有该合同涉及押金所有权益,并由其向鲍XX主张办理。因前述《通知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上的XX公司公章与鲍XX所持文件中的XX公司公章不一致,鲍XX对于XX公司出示的《通知书》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鲍XX明确表示,其不同意XX公司将其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向XX公司转让。对于为退还押金的原因,鲍XX称由于XX公司搬离时对承租房屋有破坏,双方对于相应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未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XX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搬离了承租房屋,但其并未与出租人鲍XX进行交接结算,其仍有相应合同义务未完成。首先,XX公司出示的《通知书》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中的XX公司公章与之前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示的文件上的公章不一致,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前述文件载明,XX公司是将其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依法应当得到鲍XX的同意。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转让行为不成立。XX公司无权向鲍XX主张押金退还。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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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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