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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4492号

    原告:周**,男,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LPR的四倍。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出于被告经济上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整,被告将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日加收0.5%违约金。但被告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点,本案原告涉及涉嫌非法放贷。第二点,被告还款已接近105,000元。第三点,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违约金,即使退一步说,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原告控制了被告的车子,但不还车,车子是有使用价值的。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导致被告无法去起诉,也无法报警。因为之前去经侦咨询,因为没有原告签字,合同主体只有被告一人,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借款人):朱X*(以下简称甲方),抵押权利人:周**(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以自有汽车牌照和车辆(厂牌型号)沃尔沃牌CAF7300A号沪B7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车架号LVSHGFAM69FXXXXXX作抵押物在乙方抵押,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抵押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加收0.5%违约金;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抵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乙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周**全权处理留置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逾期费、逾期综合服务费及处理该车的相关费用。

    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取现4,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11日、6月16日、7月18日、10月20日、11月16日、12月13日、2017年1月10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13日、4月20日,向原告父亲周*名下尾号5376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4,000元。

    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周*名下尾号7475的银行账户内汇款4,000元。

    2016年3月11日、5月11日、8月11日,原告分别向周*尾号5376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000元、4,000元、4,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周*尾号7475的银行账户内汇款现金4,000元。

    还查明:原告周**于2019年6月4日起诉叶**,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9年10月17日起诉胡**,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于2020年4月9日起金**,要求归还借款70万元,于2020年4月9日起诉诉陈**,要求归还借款2万元。周*于2020年3月4日起诉叶*,要求归还借款12万元,于2020年4月9日起诉陈*,要求归还借款2万元,于2020年7月6日起诉顾*,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于2021年1月12日起诉成*,要求归还借款。2015年间,周*在本院另有2起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周*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证人证词、情况说明、工资表、法律文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过程中,被告主张其还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7年的6月23日、10月18日向周*的账户存入现金4,000元、4,000元、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其父周*在本案起诉前2年间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且原告周**提供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格式化合同,存在交付本金时预扣利息的情节,故原告可以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告没有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中高于上述利息计算标准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综上,经核算,截止2017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51.38元。

    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6日、2017年的6月23日、10月18日向周*的账户存入现金4,000元、4,000元、5,000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提供证据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难以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6,551.38元;

    二、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以借款本金26,55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周**负担1,722元,由被告朱X*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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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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